***与**、湖北恒畅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03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10号
原告***,男,生于2005年8月3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湖北恒畅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詹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43号。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啸,男,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恒畅道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恒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驾驶鄂N3557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潜江市***管所往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至潜江市王场镇胜利大道***四组十字路口时,遇*先富(原告***之祖父)驾驶无牌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的*先富先行,违章行驶,*先富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先富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所驾驶的鄂N3557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恒畅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965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2、被告**为原告***垫付28382.03元,要求返还。
被告湖北恒畅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请法院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湖北恒畅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湖北恒畅公司司机。2013年9月2日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湖北恒畅公司所有的鄂N3557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潜江市***管所往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潜江市王场镇胜利大道***四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往北*先富(原告***之祖父)驾驶的无牌兰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先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潜公交认字第(2013)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23680.7元。2015年5月19日,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湖北恒畅公司为鄂N3557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
另查明,原告***随其父母自2012年3月10日至今居住于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彭河路58号。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原告***之祖父)的经济损失为2561.33元,其中医疗费为519.33元,财产损失为2042元。
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I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768.6元,其中医疗费23680.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应为80元/天×37天=2960元,但原告只主张2800元,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此外,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80.7元、生活费1450元,合计25130.7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第(2013)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5)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湖北恒畅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湖北恒畅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原告***及其祖父*先富二人受伤,二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为31480.7元,另一受害人*先富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为519.33元,二人医疗费项下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2000.0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所占的比例为98.38%,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内赔偿原告***983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总额61287.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内据实赔付61287.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125.9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642.7元(31480.7元-9838元),由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2768.6元(71125.9元+2164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学生,没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768.6元(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25130.7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人民币92768.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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