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湘0903民初346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洪安华。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桃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桃建公司开发益阳桃花里住宅小区时,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采购了水泥管、沟盖板、井盖、麻石等。2012年3月27日,被告***出具了欠材料款83000元的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28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桃建公司辩称,被告桃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应由被告桃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桃建公司了益阳桃花里住宅小区,被告龚春堂是部分楼栋的实际施工人并担任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水泥管、沟盖板、井盖、麻石等。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83000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桃建公司项目部印鉴。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一直向他催要了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结算后,被告龚春堂欠付原告材料款8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7年9月27日)止。原告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桃建公司项目部印鉴,被告桃建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就涉案货款一直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桃建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洪兵

二O一八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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