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9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903民初2953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德市鼎城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仑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承建被告***建筑公司“桃花里”小区工程过程中聘请的农民工,从事308粉刷工作。因未被告***建筑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2、被告***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也未聘请原告到项目工地做事,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项目的人员聘请及材料购买都是被告***负责,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不知情。3、欠条应该是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发生的,从2013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曾向被告***建筑公司提供过4、5、6栋的农民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做工记录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综上,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所欠的工资款属实。2、被告***是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欠的款项均由施工承建方***建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益阳市“桃花里”小区建设工程,并设立项目部,被告***为项目负责人。2010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对“桃花里”小区地下室及5号楼的楼梯间、走道进行308的粉刷。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及上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周骏桃花里地下室及公用走廊308共计:捌万贰仟元整。(包括高少秋一起)”,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未果。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承诺2013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原告的欠条包含的高少秋部分由原告一并向法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少秋的证明、欠条;被告提供的“桃花里”项目4、5、6栋及地下室的工资列表明细、益人社监决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建“桃花里”小区,并设立项目部,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聘请原告对“桃花里”小区地下室及5号楼的楼梯间、走道进行308的粉刷,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被告***及上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案外人***已认可原告代为行使权利且被告***对两人欠付的劳务报酬出具一份欠条,故被告***已认可将应付给案外人高少秋的劳务报酬代为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2000元。同时,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被告***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被告***以被挂靠人被告***建筑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报酬金额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建筑向本院提供的“桃花里”项目4、5、6栋及地下室的工资列表明细、益人社监决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能对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及上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故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报酬82000元;
二、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夏克军
人民陪审员*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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