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687号
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
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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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文武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