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春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2-18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路823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春堂。
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仑建筑公司)、被告龚春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龚才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罗如意,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强,被告龚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及2011年2月16日,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资质,以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就“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及6#楼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的总价款为6292300元,6#楼工程总价款为5368000元。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18日和2011年7月28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龚春堂的原因,上述合同项目因多次停工而延误了工期,6#楼至今未交付。特别是工程施工后期,被告龚春堂停止施工,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为减少损失,被迫垫付资金组织相关施工队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但被告龚春堂一直拒绝向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交付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资料。此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要求其督促被告龚春堂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交房验收,但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一直未解决实际问题。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根据合同中固定单价和双方事后有关材料、人工工资价差调整表的约定,对6#楼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计算,6#楼工程总价款为549204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268400元,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应付款金额为5223645元,而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6969989元,多支付1746344元。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认为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一、确认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无效;二、判令两被告将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及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并协助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多支付的1746344元。
为支持自己的本诉主张,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组一:
1、2009年6月22日《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1年2月16日《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图纸会审记录;
该组证据证明:(1)2009年6月22日及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6#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地下车库每平米单价为1780元,其总价款为6292300元,6#栋每平米单价为890元,其总价款为5368000元;(2)地下车库二期工程总工期为158天,6#栋总工期为210天,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天按壹仟元处违约金;(3)甲方、监理方、质监部门、档案馆联合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4)如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的,须经监理和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顺延工期;(5)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增减项目造价按99定额计算,材料、人工、机械所有取费等一切费用不调整;(6)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其中6#楼质量保修金约为268400元、地下车库二期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314600元。
证据组二:地下室二期工程付款明细表1份。
1、2009年10月1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金额为150万元,实付90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借支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
2、2009年12月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金额为100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借支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
3、2009年12月13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金额为140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借支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3份;
4、2010年2月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金额为40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借支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
5、2010年4月7日被告龚春堂出具的领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回单,金额为30万元;
6、2010年8月1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金额为877700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领款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1份、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7、2010年11月24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金额为80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领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8、2010年12月2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金额为30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领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9、2011年8月8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金额为20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领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该组证据证明: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二期工程,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已支付被告龚春堂工程款6177700元。
证据组三、桃花里住宅小区6#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表,附相关条据。
1、2011年4月26日工程付款申请单1份,金额为38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借款单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2、2011年5月25日工程付款申请单1份,金额为125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领款单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3、2011年7月12日工程付款申请单1份,金额为125万元,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借款单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4、2011年8月24日工程付款申请单1份,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65万元领款单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5、2011年9月8日工程付款申请单1份,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40万元领款单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6、2011年9月28日工程付款申请单1份,附龚春堂出具的50万元领款单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7、2012年1月20日工程付款申请单1份,附被告龚春堂出具的60万元领款单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桃花仑支行回单2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已支付被告龚春堂工程款503万元。
证据组四: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支付的款项明细表。
1、2011年5月6日,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实表1份,金额为165861元。
2、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支付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安全文明措施费165861元。
3、2011年12月8日申再良出具的领款单,金额68000元;
4、2011年11月16日被告龚春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返还被告龚春堂质保金68000;
5、2011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出具的电子转帐凭证1份;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退还申再良4#、5#栋外墙漆款质保金68000元。
6、2011年12月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及付款明细表1份;
7、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为24000元;
8、2011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1万元;
9、2011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15万元;
10、2011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24000元;
11、2011年1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16万元;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支付工程款344000元。
12、被告龚春堂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为11.1万元;
13、2012年1月13日,蒋利平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11.1万元;
14、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支付蒋利平塔吊租金111000元。
15、2012年1月11日龚剑勇出具的证明1份;
16、2012年1月6日被告龚春堂出具的6#栋外墙漆为174300元的证明1份;
17、2012年1月19日申再良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174300元;
18、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支付申再良外墙漆款174300元。
19、2011年12月14日龚剑勇出具的证明1份;
20、2012年1月3日被告龚春堂出具的欠皮建民外保温款的欠条1份,金额为114200元;
21、2012年1月20日皮建民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6万元;
22、2012年3月8日皮建民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54200元;
2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支付皮建民外墙保温款114200元。
24、2012年2月19日姚思海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为1万元;
25、姚思海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1万元;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支付姚思海防水工程款1万元。
26、2012年3月27日,龚伟出具的借款单1份,金额为3万元;
27、2012年4月19日,龚伟出具的借款单1份,金额为5万元;
28、2012年6月6日,龚伟出具的借支单1份,金额为5万元;
29、2012年3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3万元;
30、2012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5万元;
31、2012年9月11日,龚伟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66399元,附转帐凭证1份。
证明:被告龚春堂擅自停止施工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组织被告龚春堂原施工队伍继续施工,代被告龚春堂支付龚伟工程款196399元。
32、2012年4月18日,唐晓达出具的借款单1份,金额为45000元;
33、2012年4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45000元;
34、2012年6月19日龚剑勇出具的证明及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公司桃花里项目部龚春堂认可的确认书1份;
35、2012年7月3日6#栋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结算单1份;
36、不锈钢制作合同1份;
37、2012年7月12日,唐晓达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4.3万元;
证明:被告龚春堂擅自停止施工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组织被告龚春堂原施工队伍继续施工,代被告龚春堂支付唐晓达不锈钢工程款88000元。
38、2012年1月4日,被告龚春堂与郭建平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
39、2012年4月18日,郭建平出具的借款单1份,金额为3万元;
40、2012年4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2.472万元;
41、2012年4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1份,金额为5280元;
42、2012年9月13日,郭建平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5280元,附转帐凭证1份;
证明:被告龚春堂擅自停止施工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组织被告龚春堂原施工队伍继续施工,代被告龚春堂支付郭建平大理石门套工程款3.528万元。
43、2012年6月14日,彭向阳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3万元;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支付防护栏杆及资料员工资款30000元。
44、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公司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2份,时间为2012年6月8日;
45、2012年7月12日,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借支单1份,金额为437042元;
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两被告支付混凝土及墙体材料款437042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被告龚春堂支付各种款项1774082元。
第五组证据:
1、2011年5月27日处罚通知单1份;
2、2011年6月1日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
3、2011年6月29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1份;
4、2011年7月21日工程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
5、2011年7月2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
6、2011年8月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
7、2011年8月15日工程联系单1份;
8、2011年8月26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1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及被告龚春堂所完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导致了工期延误。
9、2012年1月20日被告龚春堂出具的保证书1份;
证明:被告龚春堂实际施工的6#楼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10、2012年1月20日5、6#栋材料价差调整汇总表1份。
证明:5、6#栋及地下室材料调差及工资调差为747403.765元,其中5#栋为415735.635元,地下室为207623.13元,6#栋为124045元。
证据组六、施工图纸,证明工程量。
证据组七、电子转账凭证两份和被告龚春堂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证明2011年4月26日的38万元系被告龚春堂委托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为付款给案外人贺国财,2011年8月25日的65万元已付至被告龚春堂的个人账户上。
针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本诉,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辩称,一、桃花里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虽是以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名义建设的,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龚春堂;二、该工程的招投标均是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指定被告龚春堂中标,实际上避开了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违反了招投标法;三、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诉称要求返还工程款,实际上该工程双方并没有结算认可,数额差异较大,只能按照双方约定和补充约定来进行计算。请求驳回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龚春堂辩称,一,被告龚春堂并非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而是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授权被告龚春堂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签订合同。二、在合同履中,是由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原因才造成的停工。之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擅自组织新的施工队伍施工,直接侵犯了被告龚春堂的施工权。三、被告龚春堂经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授权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有效的。四、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龚春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746344元系无理要求。1、桃花里住宅小区6#楼建设工程总价款为7925501.61元,并非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所称的5492045元。且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577729元,而不是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所称的6969989元。2、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合同价款6292300元,调整基价、材差、人工费后的工程决算款为8677824元,另外增加的出口楼梯工程和基础工程款186000元,合计工程款8863824元。已付6177700元,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尚欠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款2686124元。3、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尚欠4#、5#栋工程的维修基金、抽点等款项1900190元。上述工程欠款合计6934086.61元。综上,被告龚春堂认为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诉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且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以周明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假合同《桃花仑住宅小区3#、5#栋、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欺诈被告龚春堂,造成被告龚春堂承包工程严重亏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龚春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承包了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地下车库二期工程,被告龚春堂是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
证据二、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5#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筑工程承包了此栋工程;
证据四、桃花里住宅小区3#、5#、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这三项工程合并为一份合同,与实际不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扣了1%的管理费;
证据五、2011年10月11日《协调会纪要》,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同意调整差价;
证据六、2012年2月23日《停工通知》;
证据七、2012年2月28日《回复单》,证明物价上涨造成被告龚春堂6#栋亏损,被迫停工;
证据八、2012年2月29日《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监理单位不要换另外的施工队伍;
证据九、2012年3月12日《关于桃花里6#栋转承包声明》和特快存根,证明被告龚春堂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擅自组织新的队伍提出了抗议和声明。
证据十、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证明6#栋的增加基础工程;
证据十一、欣达电梯公司致湘运房产公司函和图纸,证明增加了电梯工程;
证据十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详单,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从被告龚春堂工程款中抽点(收取回扣)上百万元;
证据十三、彭向阳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1、桃花仑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由桃花仑建筑公司同意后刻的;2、地下2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已交给原告湘运房产公司;3、证人系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施工员;4、被告龚春堂系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员工;
证据十四、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验收资料早已交给原告湘运房产公司;
证据十五、益建发(2009)196号文,证明16万余元是安全款项费用,应由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承担;
证据十六、病情证明,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龚春堂遭到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员工的殴打,也是延期举证的原因。
证据十七、工程图纸,证明工程量。
证据十八、2011年8月24日协议书和郭艳霞出具的65万元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向被告龚春堂支付的65万元系工伤事故赔偿款并非工程款。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积极行为,而是按照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指定被告龚春堂中标承建后签订的合同。对会审记录,施工单位名称中不是被告龚春堂本人的签名,印章也不是行政章,不是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授权的,合同与图纸是有这个事实。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不予质证,因钱没有给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而是支付给被告龚春堂,无法判断真实性。说明本案诉争工程是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名义,是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龚春堂配合的结果,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与前面意见相同。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16.8万元无异议,是付给了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其他的是否该付,以被告龚春堂的质证意见为准。针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未参与施工与管理,以被告龚春堂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组六无异议;证据组七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不清楚。
被告龚春堂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与会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合同的客观性有异议,合同存在缺陷,合同内容前后矛盾,合同应由双方对价格、人工等涨价等因素进行调解,两份合同没有涉及这一项,不能达到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证明目的。图纸会审的事实是真实的,印章是被告龚春堂主管桃花里小区盖的。对第二组证据其中的2011年8月8日的20万元有异议,是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主管领导买车到被告龚春堂这拿的,其余的都属实。对第三组证据其中2011年4月26日的38万元有异议,2011年8月24日的65万元也有异议,65万元不是工程款,是安全事故赔偿款。其余的都是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2012年3月27日的3万元、2012年4月19日的5万元、2012年6月6日的5万元这三笔款项共13万元与被告龚春堂无关。2012年9月11日的66399元与被告龚春堂无关。其余部分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月20日的调差报告是在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强迫下签的。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提供的8份通知单,不能达到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凭通知单证实工程有问题。对被告龚春堂出具的保证书,是被告龚春堂陈述的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强迫被告龚春堂签的字,不是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调差表是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单方计算,没有权威部门的计算,内容、形式均不合法。工程造价、调价应有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盖章,应不予采信;对证据组六无异议;证据组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8月25日的65万元系工伤赔偿款并非工程款。
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对被告龚春堂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说明了是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不是被告龚春堂所说授权。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就基价部分达成合意。证据六、七是被告龚春堂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是否收到材料,被告龚春堂应当提供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收到的证据。证据八无原件,对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被告龚春堂应补交原件才能查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监理部门并没有明确表述不能更换施工队伍,也无权干涉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对施工队伍的调整。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声明是由被告龚春堂单方打印盖章出具的,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不予认可。通知与送达仅凭快递单不能证明被告龚春堂已履行通知送达的义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进行了设计变更,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证据十二没有银行的印章,只是打印的单子,没有银行印章确认之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龚春堂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三对备案资料已移交给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予以认可,其他证人陈述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不清楚。证据十四无异议。证据十五不属于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查明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七无异议;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对被告龚春堂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是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龚春堂的共同意向,被告龚春堂是借用的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名义。证据四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不知情。对被告龚春堂提交的证据五、八无异议,证据六、七、九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是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授权的行为。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十三因证人在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位,只是在有项目的时候担任项目经理,但证人无法证实在桃花里小区担任过施工员,也不是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授权行为。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并没有为被告龚春堂购买保险,公司印章须经公司报批的这一情况都不属实;证据十四是借用的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证据十七无异议;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不清楚。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反诉称,2009年6月22日和2011年2月16日,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授权被告龚春堂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先后签订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及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积极进行施工。但是,由于承包基价低,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等市场价格猛涨,且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对工程抽取回扣。此外,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还以周明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桃花里住宅小区3#、5#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假合同欺诈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以致造成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严重亏损。故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委托被告龚春堂向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提出了调整基价、材差及人工费的请求,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同意解决上述问题,有2011年10月11日《协调会纪要》为证。据此,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进行了(决)结算,其中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原价款是6292300元,按市场价的总价款为8677824.02元,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已付3704139元,应付4221362.61元。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代替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收取的桃花里住宅小区项目总价1%的管理费也未支付给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934086.61元;二、判令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支付代收的桃花里住宅小区项目总价1%管理费6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桃花里住宅小区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反诉原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授权被告龚春堂签订合同、承包价格低和反诉被告湘运房产公司代扣了1%的管理费。
证据三、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均同意调整基价、材差、人工费。
证据四、停工通知。
证据五、回复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停工原因是物价猛涨和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未履行会议纪要。
证据六、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鉴理部劝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让被告方完成6#栋后期工程,不要另换他人施工。
证据七、关于桃花里6#栋转承包声明和特快存根。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擅自组织施工队伍完成6#栋后期工程施工提出抗议。
证据八、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价款8677824.02元。
证据九、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价款为7925501.61元。
证据十、承诺书一份、工程中标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龚春堂的中标是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直接指定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即不参与工程建筑与不对工程建筑过程进行管理。
针对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反诉,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在反诉中所述不属实,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已支付款项地下工程二期为6177700元,6号栋为6804082元。代扣项目管理费也不属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反诉,被告龚春堂述称,1、材料款涨价应在合同中约定,但没有列入合同范围,应当进行调整,请工程造价部门进行决算;2、付款金额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所说多付了,被告龚春堂在举证中会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并未多付工程款;3、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在施工中一直有欺骗行为,想被告龚春堂不停工,工地只停了一个多月工,后一直未停工了。
针对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反诉,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被告龚春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益阳湘运房产公司对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同之前对于被告龚春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九系单方所作的材料,以最终的法院相关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被告龚春堂对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证据十中的三份工程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龚春堂是整个工程的中标人,该通知书的发放对象并不是被告龚春堂,该通知书恰好可以证明被告龚春堂是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申请对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及6#栋工程按99定额和相关文件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按99定额计算认定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造价为8267000元;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合同内工程造价为7524000元;合同外(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67000元。
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认为,一、因本案有合同约定价,所以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不得以99定额进行鉴定。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鉴定是以调解为基础进行的,不得成为本案判决的定案依据。二、该价格认证结论超越合同约定,另行进行人工材料费用价格之差的计算是错误的。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认为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无异议。
被告龚春堂认为,一、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是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要在合同中规定对材料价格、人工价格等做出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此做出约定。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就物价上涨召开了会议,达成了会记纪要。在会议中达成协议对材料价格、人工价格做出调整。三、在上次开庭时,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同意鉴定。该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且经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同意,该鉴定程序合法。作为鉴定机构是依据法律和提交的证据做出的。四、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称该鉴定超越合同约定,这是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的主观臆断。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合法有效。
本院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被告龚春堂所举的本诉证据,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反诉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组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组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龚春堂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均承认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龚春堂达成调价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同意返还被告龚春堂项目管理费113万元;证据六、七、九系被告龚春堂个人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是由被告龚春堂的银行账户向其子龚波的银行账户转账不能证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在被告龚春堂处进行抽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不属于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四、十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八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和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均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六、七与被告龚春堂提交的证据相同故认证意见同上;证据八、九系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申请按照99定额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包干价,双方只对变更工程量约定按99定额进行结算。故本院对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按99定额计算认定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造价为8267000元;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合同内工程造价为7524000元,不予采信;对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合同外(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67000元,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向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桃花里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各分包人的经济纠纷概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无关。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13日,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分别出具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指定被告龚春堂为“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的中标人,并要求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代为办理相关的工程建设手续。
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与被告龚春堂签订“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每平米单价为1780元,其总价款为6292300元;总工期为158天,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天按壹仟元处违约金;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监理方、质监部门、档案馆联合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如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的,须经监理和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顺延工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增减项目造价按99定额计算,材料、人工、机械所有取费等一切费用不调整;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314600元。
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与被告龚春堂签订“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每平米单价为890元,其总价款为5368000元,总工期为210天,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天按壹仟元处违约金;原告湘运房产公司、监理方、质监部门、档案馆联合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如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的,须经监理和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顺延工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增减项目造价按99定额计算,材料、人工、机械所有取费等一切费用不调整;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约为268400元。
2011年被告龚春堂作为实际施工人正式开工建设“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2011年10月11日,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龚春堂就调整基价、材差、人工费等相关事项进行调价协商,双方确定进行调差但并未就如何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同意返还被告龚春堂113万元。因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龚春堂无法达成一致的调价意见,被告龚春堂于2012年2月底从施工工地退出。被告龚春堂退出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对“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未实际收取“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工程款,也未实际参与“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经营与管理。“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款由被告龚春堂或被告龚春堂指定的代收人收取,并由被告龚春堂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2011年5月6日,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向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65861元。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和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被告龚春堂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另查明,“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合同内无设计变更部分,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合同外(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67000元。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在扣除诉争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共应支付被告龚春堂建设工程款12274300元,已支付13306542元,多支付1032242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春堂已将“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暂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诉争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先行指定被告龚春堂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代为办理相关的工程建设手续。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又未实际收取“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的工程款,又未对“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工程进行实际管理施工。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仅收取被告龚春堂的管理费,加之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出借公司资质给原告龚春堂。故被告龚春堂系借用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所以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与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和“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系无效合同。
被告龚春堂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出借自己的施工资质有共同义务向原告湘运房产公司交付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诉争工程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龚春堂于2012年2月底从施工工地退出,发包人即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诉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接手该诉争工程之日起即可视为竣工日期。对于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多支付给被告龚春堂的1032242元,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须通过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自行核算,加之原告湘运房产公司有调价意向故该款系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自愿给支付被告龚春堂,本院对原告湘运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和被告龚春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自己是出借资质给被告龚春堂,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并未参加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龚春堂。故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无权要求原告湘运房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向其支付项目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龚春堂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龚春堂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共同连带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桃花里住宅小区6#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0520元,反诉受理费3227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327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116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16元,被告龚春堂负担46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红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龚才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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