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沈阳宏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4民初962号
原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绿祥冷库西800米。
经营者:张树全,经理。
被告:沈阳宏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
法定代表人:徐有平,经理。
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航海东路国安大厦B座1218室。
法定代表人:罗永正,总经理。
被告:董爽,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原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沈阳宏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宇公司)、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董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树全,被告宏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有平,被告董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148,423.20元,违约金10,000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日5‰计算),共计159,697元;2、三被告返还租赁设备钢管1830.5米、扣件4582个、丝杠84根、接管122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如不付清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日5‰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起将租赁建筑设备陆续交付给三被告,被告使用至今只交付了9000元租金,拖欠租金一直未给付,现被告工程主体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租赁费和返还剩余租赁设备,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租赁费139,423.21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49,423.21元。
被告宏鑫宇公司辩称,原告称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但其于2016年4月15日才开始接收的架子管、钢管、扣件、脚手架等设备,之前租赁的设备与其无关。至2016年11月4日其已将所用设备全部返还完毕,有证据可以证明,租赁费支付了9000元,剩余尚未支付,尚欠租赁费未仔细计算,其与原告口头约定设备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其已先行垫付大约20,000元。
被告中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董爽辩称,涉诉设备被告宏鑫宇公司用于建设牙克石市新区育才小学,其和被告中商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实际租赁人,我们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是曹文秀租赁的,其已与原告协商曹文秀的租赁费由其承担20,000元,已给付完毕。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汇总表、货品提退平衡表、宏达租赁货物提取单、宏达租赁货物退还单,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内蒙古牙克石市新区育才小学劳务合同、2016年牙克石育才小学教学楼综合楼结算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宏鑫宇公司、董爽无异议,被告中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商公司、董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宏达租赁站与被告宏鑫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育才小学项目部、董爽签订了一份《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宏达租赁站经办人张树全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育才小学项目部”、”沈阳宏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董爽、徐有平签字。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名称及日租金、租赁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所有租赁器材本年度最低按60天收取租金,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租金每月必须结算一次并付清,如不付清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日5‰支付;第6条约定,如材料丢失或损坏,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价格表,所示的价格赔偿或赔偿同样质量的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将租赁的租赁物运至牙克石市育才小学施工工地。在租赁物提取单、租赁物退还单上由被告徐有平、董爽,李雪冬、徐有国、姜宇等人签字。被告徐有平将租赁的钢管、扣件、接管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原告退还,至此租赁物实际租赁期限为一年九个月,即产生租赁费应为148,423.20元,减去已给付的租金9000元及装卸费1273.8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38,149.40元。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还剩余钢管1830.50米、扣件4582套、丝杠84根、接管122个未退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其中钢管18元/米,扣件7元/个、丝杠20元/根,未约定接管的单价。
另查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变更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租赁站与三被告签订的《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148,423.2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59,697.00元的诉求,因被告被告宏鑫公司、董爽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认可,且三被告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实际租赁费为148,423.20元减去已给付的租金9000元及装卸费1273.80元,尚欠租赁费为138,149.4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租赁设备钢管1830.5米、扣件4582个、丝杠84根、接管122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作为实际租赁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但返还时未按租赁数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故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关于被告宏鑫宇公司所提,原告称双方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其于2016年4月15日才接收的架子管、钢管、扣件等设备,之前租赁的设备与其无关,至2016年11月4日其已将所用设备全部返还完毕,其与原告口头约定设备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其已先行垫付大约2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认可是由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其所提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董爽所提,涉诉设备被告宏鑫宇公司用于建设牙克石市新区育才小学,其和被告中商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实际租赁人,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是曹文秀租赁的,其已与原告协商曹文秀的租赁费由被告董爽承担20,000元,且已给付完毕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董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签字确认,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所提抗辩主张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宏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董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38,149.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148,149.40元;
二、被告沈阳宏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董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1830.5米、扣件4582个、丝杠84根、接管122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沈阳宏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董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红梅
审 判 员  阿荣
人民陪审员  包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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