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8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多,女,汉族,1960年9月17日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原审被告*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2、保全费及一、二审诉讼法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并非借款,不适用借贷法律关于“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且双方约定的有逾期赔偿金,应视为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可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且在主张该欠款期间,对方明确承诺不按期还清按利息三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货款约定的有逾期违约金和逾期补偿金。对方出具的欠款凭证上对此均有载明。3、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支付起点及截止点有误。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约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截止点应为实际还清之日。4、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利息是错误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多辩称,1、一审中已经说明2016年12月9日的欠条不是双方算账得来的,是**夫妇事先打印好拿来逼迫其签的。且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以年息6%计算是正确的。2、对方上诉称欠款凭证中约定违约金、利息三分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3、对方提起一审诉讼时担保期限已过,*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建投公司辩称,其承担责任不适格,不是该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利息主张同***关于利息主张。
**起诉请求:1、***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3772508.0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建投公司、*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对方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5日向***供应钢材。2011年7月23日,经办人***、***向**出具金额为325500元的欠款凭证、清单各一份。经办人***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5日向**出具金额为253643元、297201元、203096元的欠款凭证、清单各一份。经办人***、**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4日向**出具欠款金额为248766元、288081元、270046元的欠款凭证、清单各一份,上述钢材供货价值共计1886333元。2011年9月9日,**收到***转款250000元及***支付的现金50000元,共计300000元,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开封杞县和美家园项目钢材款300000元。2011年11月7日,**向建投公司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用途说明处载明:还钢材款,开封杞县和美家园。2014年1月13日,建投公司向**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金硕物资供应站转账150000元,并备注为杞县和美家园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定向**转账100000元。经计算,***和建投公司向**支付钢材款共计650000元。2016年12月9日,*多作为担保人并代表***在**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在该欠条上按指纹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经结算欠**钢材款共计1225920元,于三十日内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每吨加5元作为补偿,后***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称其借用建投公司的资质承接杞县和美家园工程,***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根据**提交的欠款凭证及清单,其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共计向开封杞县和美家园供应钢材价值1886333元,后***和建投公司向**支付钢材款共计65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剩余钢材款为1236333元。2016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多签字确认剩余钢材款为1225920元,故**要求***支付122592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计算自***承诺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其提交的该公司的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应为建投公司承包,**的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故其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要求*多承担责任,但根据其提交的欠条,*多系担保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多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多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1225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0元,减半收取后,**负担6009元,***、建投公司负担12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定于2012年5月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货款约定有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其写的。另提交:1、二七法院(2017)豫010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2、管城法院(2017)豫0104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14274号民事判决书,仅提供法院参考,该几案案情相同,但判决不同。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不予质证,与其无关。*多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就是双方对欠款利息有无约定的问题。**提交的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7份《欠款凭证》中约定“愿承担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2月9日,***在出具122.592万元的《欠条》,也表明“经双方协商约定于三十日内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自愿每吨每日加价五元作为补偿(附清单),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同时该《欠条》中还注明“开封杞县和美家园2011年7月22—2011年11月25欠钢材款没算利息”。在一审诉讼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词第二条中明确提出“被告出具的欠款中对利息(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动调整至月百分之二”。在此,上诉人的代理人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调整至月万分之二的利息计算,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时,上诉人又重申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就利息问题双方未进行约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不论是《欠款凭证》中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还是《欠条》中所约定的“每吨每日加价伍元”,均超过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自动调整至月百分之二的利息,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综合双方结算情况,本院确定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较为合适。另关于**申请对“***”笔记鉴定问题,因其未按法庭所规定的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
二、***、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1225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负担7200元,由***、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苟珊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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