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325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多,女,汉族,1960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772508.0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材供应商,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开封杞县和美家园项目工程。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开封杞县和美家园项目供应钢材。原告共向该项目部送货7次,被告***指定的***、***、**(又名***)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分别于货到当日或次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7份,钢材价值共计1886333元。被告***指定人***、***、**(又名***)自7份欠条出具之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及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一部分。经结算,2016年12月9日,被告**定向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225920元,被告承诺于欠条出具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多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欠款担保人处签字。经查明,开封杞县和美家园项目的承建人为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其为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无还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多辩称,1、原告诉求的相关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不应当支持。2、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双方结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至今对于供货数量及应付款项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要求双方进行算账,确定是否欠账及欠款数额多少;3、原告诉称被告*多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并非天基公司人员,供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2011年7月23日,经办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5500元的欠款凭证、清单各一份。经办人***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3643元、297201元、203096元的欠款凭证、清单各一份。经办人***、**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48766元、288081元、270046元的欠款凭证、清单各一份,上述钢材供货价值共计1886333元。2011年9月9日,原告收到***转款25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现金50000元,共计30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开封杞县和美家园项目钢材款300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用途说明处载明:还钢材款,开封杞县和美家园。2014年1月13日,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金硕物资供应站转账150000元,并备注为杞县和美家园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定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经计算,被告***和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650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多作为担保人并代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被告***在该欠条上按指纹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经结算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225920元,于三十日内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每吨加5元作为补偿,后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借用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杞县和美家园工程,***为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及清单,原告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共计向开封杞县和美家园供应钢材价值1886333元,后被告***和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65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剩余钢材款为1236333元。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被告*多签字确认剩余钢材款为1225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592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计算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被告***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应为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的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多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多系担保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225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0元,法院减半收取后,原告负担6009元,被告***、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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