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0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20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5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肖兴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清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9层9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清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川20民申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与***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隧道5公里,***只完成了1.15公里后就停止了施工,经申请人通知,其未恢复施工,且未将其超挖、欠挖的部分予以修复,申请人只能自己继续施工补救。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接手了***的施工工程并已经进入下一道工序,该工程属覆盖式施工,据此认定对***施工工程质量应视为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施工工程质量是推定验收合格,但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向***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当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并未取得竣工验收文件,是申请人在***所做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修复并继续施工,直至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符合施工验收规范的,工程最后的验收合格与被申请人无关。请求:1.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依法判决本案原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原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挖、欠挖部分工程量应抵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应为独立的诉另行起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应为单独的诉而未作审理。本院认为,***在再审中提交《监理通知》、《巨齿岭隧洞开挖实测数据》,证明***存在超挖、欠挖,洞渣未清理等情形,***在原审诉讼亦认可超挖、欠挖的事实。该超挖、欠挖工程实际涉及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款的结算,在***、***同为本案所涉相关工程施工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修复并继续施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视为***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判决***给付全部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在华,***在诉讼提出超挖、欠挖部分工程量应扣抵工程款的主张,实际应为抗辩,应当纳入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视为合格,又告知***可以另行起诉,把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分离,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且,***起诉***的另案本院已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规定,本案宜由原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1326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罗凯
审 判 员 胡军
审 判 员 黄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雪
书 记 员 梁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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