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295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豪,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依法于2018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水电十局从1993年8月到1998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1993年8月至1994年2月在水电十局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西河电站一工区大坝项目从事木工工作,1994年2月至1996年8月在水电十局一工区卧龙龙潭电站(当时项目经理告诉员工回家待业保3个月的全额工资),1996年11月至1998年7月在水电十局三分局江油香水电站,皆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到水电十局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属水电十局内招,劳动合同自动续签。在***、水电十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水电十局一直未给***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现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文件、四川省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62号)文件规定,应由水电十局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的养老保险,但***多次找到水电十局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水电十局一直以原告资料存档丢失为由,拒绝为***缴纳养老保险,***于2018年6月28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做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水电十局辩称,本案所涉及案件事实最早在1996年,档案资料已经超过保管期限。水电十局查找了相关的档案资料,没有找到***在水电十局处工作过的相关材料,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确认与水电十局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水电十局在1993年8月到1998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主张其从1993年8月至1998年7月期间在水电十局工作,1998年7月后离开水电十局,为此提交了操作证1份(发证日期1995年8月31日)、谈话记录表4份(谈话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水电十局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1993年8月到1998年7月期间与水电十局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操作证、谈话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其在1998年7月后离开水电十局,***至迟应在其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同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具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李赛英
人民陪审员  唐永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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