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4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27民初506号
原告:***,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被告: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盛鼎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建民,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前县打渔陈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传信,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被告***、被告路建民、被告台前县打渔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打渔陈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建民,被告打渔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其承包了由被告盛鼎公司中标的台前县打渔陈镇农村连片治理工程台前县打渔陈镇中心社区污水处理工程,并约定价款为43万元,并由代理人被告***、路建民代为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承包后,原告积极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业主即被告打渔陈镇政府未解决与地方百姓的地租问题,为求施工进度,原告无奈下垫付25000元作为地租代被告打渔陈镇政府支付给当地百姓。政府人员承诺工程完工后一并归还,但至今仍无音信。施工中被告盛鼎公司并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欠26万元。涉案工程现已交工。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场地租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鼎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原告方是与被告***个人签订合同,与被告盛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路建民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盛鼎公司已向二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如果属实,也应由被告***、路建民承担。原告方所主张的租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应由被告打渔陈镇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打渔陈镇施工的工程与其无关。被告***并未代被告盛鼎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建民辩称,2015年3月,被告***与被告路建民联系,称他与被告盛鼎公司接下打渔陈镇污水处理厂,让被告路建民前去帮助管理。公司每月给15000元至20000元,工期时间短,前期所有程序已经走完,只是让被告路建民去现场监工。被告路建民受被告***安排,与原告方签订工程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打渔陈镇政府辩称,其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把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盛鼎公司,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打渔陈镇政府已经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价款,已经不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所以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起诉的20000元土地使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盛鼎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打渔陈镇政府发包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项目。2015年5月8日,被告路建民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台前打渔陈镇中心社区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430000元,工期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路建民交付保证金50000元。涉案污水处理工程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在台前县审计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现已竣工,且被告打渔陈镇政府已将工程款1070100元支付给被告盛鼎公司,被告盛鼎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已将工程款1033597元支付给被告***、路建民,其中支付被告路建民675933元,支付被告***357664元。庭审中,被告路建民提交多份收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88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建民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双方皆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依法应视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方已将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方有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430000元。被告打渔陈镇政府、被告盛鼎公司均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方也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打渔陈镇政府、被告盛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方签订合同,被告路建民辩称其受被告***的委派而签订涉案合同、接收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的事实,而被告路建民亦有接收被告盛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5933元,又无证据证实其将该款全部转付与被告***或他人,二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路建民共同将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方,二者应承担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路建民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支付原告方288900元,该款应在总工程款430000元中扣除。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涉案工程开始在台前县审计局审计之日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方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方主张其垫付地租25000元,应由被告方返还并支付利息,因其仅提交由被告路建民书写的27500元地租收据作为证据,不足证实该款系其为被告打渔陈镇政府垫付,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路建民支付的288900元中包含先前其向被告路建民提供的保证金50000元,并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向被告路建民提供保证金是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路建民已收到工程款,则其应将保证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方。综上,被告***、路建民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的数额为430000-288900+50000=191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9)被告***、被告路建民共同支付原告***、原告***工程款1911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019)驳回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路建民负担4122元,原告***、***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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