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03民初1091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辉与被告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被告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的精神结合民发(2011)192号文来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父亲***去世后所应得到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退休费”抚恤金;2、判令被告在支付补发的抚恤金给原告时,还须追加到位时期间拖欠的抚恤金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于维权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误餐费和受到被告的伤害产生的精神抚慰费合计补偿金9998元(未超过10000元按最高法院规定原告的主张不需要举证应当支持)。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13日、15日到区人社厅信访处反映其父亲***在1998年退休时在被告的总工室工作并任副总工程师,于2012年5月因受被告刺激去世。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2010年自治区改企的文件精神来给予原告父亲按执行改企“新老划断”中应享受的“按老办法给予待遇”,证明这是由于被告管理上故意的“失误”和对当事人刻意隐瞒政策生效的时间节点(《公务员法》生效时间在2006年1月1日,自治区规定改企进行“新老划断”的老办法时间到2015年12月31日止,*太彬在1998年退休,退休证上显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造成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没有能享受改企的时间节点上划断的“按老办法”规定的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所以被告给***家属的抚恤金没有按人社部(2008)42号文的精神来贯彻执行民发(2011)192号文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退休费”来发放。当时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据事实依法说明,但被告拒不补发,因此被告的行为涉嫌故意克扣***去世后其家属应得的抚恤金。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已按信访程序在广西境内走完三级信访,但相关部门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公正解决好本纠纷。原告不服三级信访结果,于2014年12月15日寄信给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9日传达室收到),后告知原告本案已转发给广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去处理。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初均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大厅接待处追问此事,均答复查见后会电话告知原告,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来填单追查和反映此事,信访大厅接待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没有收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转给的《申请复查》及资料,然后出具***访告字(2016)34号《信访事项告之单》让原告向“你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提出”。2016年4月15日区人社厅收到原告对被告的控诉信和材料后,给原告出具了“本厅不再受理”的***访告字(2016)37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原告的控诉信和材料只能按区人社厅要求“按程序向你父亲生前所在单位重新提出”。为此2016年4月18日原告来到被告处按程序交新的诉求控诉信和材料,就单位管理不善不按改企政策新老划断给***生前国家公职人员待遇,造成***去世后的抚恤金没能按民发(2011)192号文来发给***家属的事宜进行控诉,望被告的纪检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此事,被告拍照后拒不签收,第三天被告纪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不受理。原告诉讼到法院,望能以事实为依据通过严谨的判决程序来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申请事项。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经区交通运输厅批准改为企业单位,在改制前,被告的单位性质属于事业单位。被告成立于***年,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下属事业单位,后于2002年12月成为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010年7月22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企业单位。从***年开始,被告就施行勘察设计收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因此,被告在改制以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二、原告的父亲***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退休人员。原告的父亲****1998年从被告处退休,此时被告尚未进行企业改制,仍属于事业单位的性质。2008年,被告开始进行改制,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制定了改制的方案。其中,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安置问题,被告改制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仍按事业单位执行,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原告的父亲是在1998年退休的,根据《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改制方案的内容,其仍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并不是国家机关退休人员。三、原告父亲***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计算。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以下简称《发放办法》)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2012年5月17日病故,其生前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因此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发放办法》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其生前20个月的基本退休费计发,计发基数应为其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生前最后一个月的职务岗位工资为484元,级别等级薪级工资为396元,离退休后增加离退休费为995元,故其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离退休费为1875元,因此,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为1875元×20个月=37500元。四、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按照相关规定,***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费50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7043元及一次性抚恤金37500元,共计***543元。该费用先由区社保局承担,差额部分由被告补足。其中,区社保局向原告补发17186元,差额部分的27357元由被告补足。区社保局将补发部分的17186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连同差额部分的27357元,于2013年9月22日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代表遗属从被告处领取了该笔费用。至此,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费用,被告没有拖欠其任何费用。五、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并没有拖欠,因此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餐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已经按规定足额给原告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及一次性抚恤金,原告也已经领取了全部费用,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餐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改变为企业单位以前属于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原告的父亲***在被告改制以前退休,按照《实施意见的通知》及被告改制方案的规定,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计算,即其生前20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共计37500元,连同丧葬费50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7043元,原告共可以领取***543元。其中,原告从区社保局领取了15000元后,剩余的44543元,其已代表遗属于2013年9月22日从被告处足额领取,被告没有拖欠其该费用,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餐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办公地址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1号,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于2010年7月22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于2016年11月3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改制及变更登记手续,改制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经营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
原告父亲*太彬原为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副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于1998年7月1日退休。2012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胡太彬于2012年5月17日去世。***去世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向***的遗属预发了死亡待遇15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遗属困难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44543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共计***543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包含丧葬费50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7043元、一次性抚恤金37500元。
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向申请人支付父亲***去世后所应得到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退休费”抚恤金;二、支付补发的抚恤金须追加到位期间拖欠的抚恤金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三、支付申请人由于维权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误餐费和受到被申请人的伤害产生的精神抚慰费合计补偿金9998元(未超过10000元按最高法院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不需要举证应当支持)。2016年8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2016年9月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事项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生前为原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工作人员,于1998年7月1日退休,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因其与原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即现已改制变更为本案被告之间产生的争议,应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产生的争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原告胡辉的申请本院已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邱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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