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辉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派遣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兴立民初字第10号
起诉人**,住南宁市。
被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2014年6月26日,起诉人**因不服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起诉人撤销2014年1月23日发出的交设人(2014)5号文件中关于2013年度考核确定起诉人为不称职的决定,收回2013年单位考核登记表考核综合评定起诉人为不称职的意见;二、被起诉人从2013年10月8日起单方面滥用权力采用劳务派遣工排挤起诉人工作违法,恢复起诉人在建筑工程设计分院(原建筑所)总务、后勤管理工作;三、被起诉人归还之前10多年一直提供给起诉人的劳动工具(劳动保护、条件)电脑主机或换新;四、被起诉人赔偿因以上三项给起诉人造成损害的精神损害金24800元;五、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被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其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1号,但从2012年6月起已搬迁至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办公,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为其住所地。结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用人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产生纠纷期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也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由于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故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建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