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02民初483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6XXX。
法定代表人:周铮,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振兴路**金业科技园实验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964年7月9日出生,壮族,该公司法务,住南宁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被告规划设计院处开始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与被派遣工作的单位员工同工同酬,但两被告并未做到对原告同工同酬,甚至原告常年节假日加班加点也未能获得任何加班费用,被告规划设计院2012年、2013年未安排原告休法定年休假,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用,2015年1月31日原告患病,两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也未足额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63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2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175.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规划设计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宁市兴宁区,本案应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锦绣前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锦绣前程公司是用人单位,规划设计院是用工单位。从两被告所在地来看,锦绣前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南宁市金业科技园,办公地点在南宁市青秀区天健国际公馆;规划设计院于2016年11月30日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工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和住所地变更,其中名称变更为“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住所地变更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及用工单位所在地都在南宁市青秀区。从劳动合同履行地来看,在***作为劳务派遣员工由锦绣前程公司派遣至规划设计院处工作期间,规划设计院的实际办公地点在南宁市青秀区,并且,为规划设计院提供物业服务的南宁雅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证明,载明该设计院已于2012年6月搬入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交通设计大厦办公至今,故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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