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493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士贵,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
负责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岗、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岗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运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士贵、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1,8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612.8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不足部分,由被告运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王岗驾驶的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需予以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休息12个月,二期手术治疗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被告运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王岗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0,000元并垫付部分医疗费。
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被告运盟公司未提供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王岗的职务行为及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青浦区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6年12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对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28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单瘫(肌力IV级)、右上肢功能丧失及右胸4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7年4月14日,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
另,被告运盟公司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84.20元,并给付现金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17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由王岗驾驶)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岗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运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运盟公司未提供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198,04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20元/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43.5日,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80日,确认营养费5,400元;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三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运盟公司为其支付的护理费360元(5日),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剩余175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计7,00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7,360元;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60日,确认误工费27,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手臂吊带)12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修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诉请的金额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认车辆修理费100元;8、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诉请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9、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考虑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100元;10、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6,000元;1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188,0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6,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8,439.48元,由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运盟公司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2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6,184.20元,原告应返还50,184.20元,由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运盟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8,255.2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184.20元;
四、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1元,减半收取计5,600.50元,由原告***负担2,03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陆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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