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肃金海阻砂固砂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20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1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金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园区。
法定代表人景利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肃金海阻砂固砂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海,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肃金海阻砂固砂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上诉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甘1102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肃金海阻砂固砂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规定,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定西市安定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过所谓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管辖一说,合同履行地更是无从考证。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富阳区,住所地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为维护上诉人利益,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甘1102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与原审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肃金海阻砂固砂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双方约定的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故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民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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