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06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02民初62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煤炭公司院内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利荣。
原告***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局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庆丰村的硬化道路工地上干活。2015年10月2日晚上,原告在工地上加完班后返回住地的途中,由于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刹车失灵撞向路边,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膝盖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对其余医疗费20735元未付,现请求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但他下班期间为方便回家私自开车,违反工地制度,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因此他的损失不属于提供劳务的范围,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现同意协商解决。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将安定区2015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承包给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合法的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该损伤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其病情及花费情况;3、***户口本;4、***户口本;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曹银彩、***、***、***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花用交通费共788.5元;8、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加班后,在工地负责人同意下驾驶三轮车回住地受伤。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支持,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举出:1、安定区2015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合同书1份;2、中标通知书1份。证实被告答辩理由成立。原告质证后认为,因被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将定西市安定区2015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在被告***分包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庆丰村的道路工地上务工。2015年10月2日晚上,原告在工地上加完班后驾驶(无农用三轮车驾驶证)该工地的农用三轮车返回住地的途中,农用三轮车因故出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膝盖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花用医疗费55735.73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经原告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用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日工资2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属被告***的雇员,在下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在从事劳务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车的证照而驾驶机动车,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交通费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55735.7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289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88元,合计107716.73元,由被告***与被告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6173元(被告***已付款35000元,剩余5117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余21543.73元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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