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路,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肖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联智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星海公司与联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联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调解协议》上的星海公司印章编码和《钢材买卖合同》上的星海公司印章编码不一致,都和星海公司的备案印章编码不一致,出现这样多枚不同编码的印章足以说明有人在恶意伪造星海公司印章并对外使用。星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刑事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星海公司的印章被***伪造刻制并在相关合同及调解协议书上进行使用的事实,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已经对***涉嫌伪造印章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本案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林州市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或中止审理。且***在2017年11月份已被信阳市公安局抓获,现关押在信阳市看守所。因此对于***不应再适用公告程序审理此案。星海公司并未承揽“旭宏国际”和“青龙湖社区”工程项目,一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旭宏国际是由浙XX夏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建,而且联智公司是明知的,关于青龙湖社区工程,星海公司找到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当时该工程施工单位及其提供资料的情况,该局称没有星海公司提交的资料不予查询。一审判决上述两个工程为星海公司承建,星海公司在该案产生前从不知道该工程,也从没有接受过包括联智公司在内的要账等情况,更没有收到过上述两工程的任何款项。星海公司已经对该两工程项目上出现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林州市公安局正在侦查中。***不是星海公司的员工,星海公司也从没有授权其和任何人签订合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主观推断***为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显错误。认定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损失数额。联智公司在找***的家人要钱所发的律师函中的欠款是181万元,利息仅是七万多。而在一审确达到280多万元。如此大的差距,说明联智公司存在诉讼请求数额不确定的问题,一审在没有刘文俊支付货款的来源,就凭双方签订的欠款凭证和调解协议作出判决,明显依据不足。
联智公司辩称,1、钢材供货合同、欠款凭证均能够代表星海公司。星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钢材供货合同的公章为虚假,且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未更换过公司的印章,其自始都是使用备案的印章编号,因此星海公司称钢材供货合同和欠款凭证的公章为虚假,没有任何的依据。2、欠款凭证的公章编号虽星海公司辩称为虚假,但是一审中联智公司已提供相关的关于星海公司在博爱县人民法院的判例,该判例证明星海公司曾使用过且授权他人使用非备案公章也就是私刻公章对外从事经济活动。3、欠款凭证的公章曾在郏县住建局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中使用,该申请资料除星海公司的基本资料外,有详细的星海公司质检员和员工的相关资料,明显为星海公司提供。星海公司的公章已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可以推定星海公司知晓该枚公章的使用情况,星海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欠款凭证的印章即使不是现备案公章仍能够代表星海公司,星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一审庭审中联智公司已提供大量的证据,其中包括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的资料,证明星海公司承建旭宏国际和青龙湖社区工程;5、一审程序没有任何的瑕疵,一审的判决是在2017年9月作出,星海公司称其知晓***的关押和去向是在2017年11月,一审程序没有任何问题。6、一审认定星海公司支付两分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7、在诉讼程序之前,联智公司向星海公司催要款项的律师函中的数额确实和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原因是联智公司在起诉之前认真查阅了星海公司的转账凭证,才知晓当时少计算了一百万元,不属于数额不确定。
联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2810000元及违约金225483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共计5064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星海建设公司作为需用方(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按乙方需用钢材的计划清单保证保量供货,乙方向甲方实际采购968.489吨,总金额为3236797元,根据乙方支付能力,双方商定甲方为乙方垫付850吨,超出部分乙方必须以现金结算方式支付给甲方,合同金额以实际发货数量的金额为准。钢材计划清单上双方确定的价格为不含税票的赊账价格。本次所供钢材总货款限定为供货日期起90天内必须把全部欠款一次性结清,利息为每天每吨4元,若延误付款日期,每天每吨加价7元,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否则,按照双方约定,由需方承担欠款总额的10%支付给供方,作为违约责任,并一次性付清所欠供方钢材的全部欠款;货物到工地后,需方须指定收料人接受货物,其他不经指定的收料人视为无效,指定的收料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412827198509253033等,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分多次向被告星海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原告庭审中称,将涉案钢材供应到“旭宏国际”“青龙湖社区”等工地。2013年6月25日,被告星海建设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杨肖会钢材款3236797元,总吨968.489吨,大写叁佰贰拾叁万陆仟柒佰玖拾柒元。现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所欠货款一次付清,若不能按约定的条款或时间付清货款,欠款单位或个人必须承担所欠货款每天每吨7元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星海建设公司又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杨肖会钢材款1670000(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柒万元),总吨位337吨,现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所欠货款及利息一次付清,若不能按约定的条款或者时间付清,欠款单位或个人必须承担所欠货款每天每吨7元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有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并注明:由***在2013年6月8日之前和***所定钢材供货合同及所打钢材款欠条于2013年9月25日全部作废。今由***为办理与***的一切钢材事宜及款项结算凭证,若发生纠纷,由苏晓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7月2日,被告星海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处理与原告相关的一切事宜。2014年7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星海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截止2014年7月1日,乙、丙两方共欠甲方款项628万元,乙方委托丙方处理与甲方合同纠纷相关的所有事宜,乙方完全认可本协议之约定;乙、丙两方应于2014年7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8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如果乙、丙两方提前还款,则根据其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比计算应付利息;乙、并两方应于2014年9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剩余欠款278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如果乙、丙两方提前还款,则根据其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比计算应付利息;如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约定的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乙、丙两方支付剩余全部欠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到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为止;丙方自愿将汽车一辆(品牌:宝马740,车牌号:豫A××)质押给甲方,如乙、丙方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履行完毕上述任一付款义务,甲方应将该车辆归还于丙方,如乙、丙两方未履行任一付款义务的,届时,甲方有权将该车辆进行评估,冲抵欠款”。后被告在2014年7月3日前支付钢材款950000元、2014年8月5日前支付钢材款1300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7000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5月3日支付300000元,扣除支付的利息80000元,共计支付钢材款3470000元,尚欠钢材款281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星海建设公司在上述《钢材供货合同》、欠款凭证上加盖编号尾号为“7432”的公司印章,在委托书、调解协议上加盖了编号尾号为“1432”的公司印章。被告星海建设公司承建河南润通鸿业置业有限公司的“青龙湖社区”工程在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均使用编号尾号为“1432”的公司印章。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星海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提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欠款凭证、销货清单、调解协议、委托书等证据,被告星海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买卖合同、调解协议等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在买卖合同、调解协议等上加盖的被告星海建设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旭宏国际”、“青龙湖社区”均由被告星海建设公司所承建,而在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也使用的是编号尾号为“1432”的,被告星海建设公司称其系伪造的印章,另根据已生效的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星海建设公司在***诉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可他人私刻公司印章的事实。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星海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星海建设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星海建设签订的《买卖合同》、《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钢材,被告星海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因被告星海建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剩余钢材款28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星海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星海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欠付钢材款为基数,按照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仍拖欠钢材款311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日,违约金共计472409元。被告于2015年5月3日支付钢材款300000元,尚欠钢材款2810000元,应自2015年5月4日起以28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2180000元及违约金47240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54元,由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22500负担,由被告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负29754担。
二审期间,星海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郏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联智公司与浙XX夏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用于证明“旭宏国际”和“青龙湖社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浙XX夏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联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联智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8日其与星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和2013年6月25日、9月30日,星海公司向联智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以及2014年7月2日,星海公司的委托书和2014年7月3日,星海公司与联智公司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均加盖有星海公司编号尾号为“7432”和“1432”的公司印章。星海公司虽否认该两枚印章为其单位所有,并以***涉嫌伪造该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原审查明的案件情况看,编号为“7432”和“1432”的星海公司印章,有多次使用及被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认可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联智公司与星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星海公司未按约定向联智公司支付钢材款。原审酌定星海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联智公司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4元,由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
审判员陈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雪竹
书记员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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