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15584号
原告:**。
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56577元,丢失物件赔偿款162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在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了青岛蓝海湾卡地亚房屋建筑工程,同年从原告***租赁了架管、扣件、丝杠、架板等建筑设备,共计租赁费406577元,已付50000元,剩余租赁费356577元,丢失建筑物件:架管4303米,十字卡18347个,转卡1205个,架板4米553页、3米21页,外套筒51根,步步紧1030个,丝扣帽和垫子235个,共计需赔偿16296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经查***系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年10月25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所做的调解笔录一份,调解笔录的双方分别为原告**、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和***在笔录中签名按手印,***认可欠原告**租赁费406577元,赔偿款162961元,已偿还50000元,双方还达成调解意见:“一、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19538元,由***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剩余130000元由***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调解意见并未得到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的认可,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并未委托***参与调解。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出租人为**,承租人处盖有“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卡地亚项目专用章”、对于经办人处的签名原告**主张系***所签。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主张其公司并未刻印该项目章。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8月4日青岛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与上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经办人处的签名一致。同时本院对青岛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做了询问笔录,***表示其在上述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合同中***作为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人签字。原告**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询问笔录无异议,主张证明了***代表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只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从未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因此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相关设备租赁责任不应由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部协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相关合同责任应由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该项目部协议书不认可,主张其是和***签订的合同,上面盖着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的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出库单据、入库单据、租赁明细,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调解笔录、《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的签名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一致,结合本院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人之一***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代表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根据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可以认定涉案的租赁费和赔偿款数额分别为356577元,赔偿款162961元,合计为519538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356577元、丢失物件赔偿款162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调解笔录中已经签字确认其本人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视为***自愿加入该债务,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岛茂木佳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519538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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