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2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1405号
原告: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吴永全,职务:总经理。
吴永全,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黎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全,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苏琦,第三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2635.98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少海卫城南区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同期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项目为:少海卫城南区(样板区除外)雨污水工程。工程内容:少海卫城南区(样板区除外)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室外雨污水工程供货,施工、验收等所有内容。工程造价约1033048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开始施工并按原告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976871.9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向甲方(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甲方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52635.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第三人于2017年2月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诉讼,原告直到开庭之前才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从竣工验收单上看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未完全修复,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才无息返还,因此本案百分之五质保金即98843.5元不应返还。第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逾期天数385日,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日按照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795446元,第四,关于利息合同未约定,原告主张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参与庭审就是要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了,债权转让真实。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0日,开工时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是延后了,是因为被告原因延后至2013年11月7日,工程竣工后没有通知质量问题,现在正在正常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中,原告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少海卫城南区项目(样板区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审批表,抵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各1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用以证明: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结算数额为1976871.98元。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552635.98元。
证据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名称由青岛永兴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用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欠款和利息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四,顺丰快递寄件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告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签收确认。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与实际不一致。第二,第三人承接此项任务不允许转包,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按照每日按照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三工程结算协议书与合同中编号,合同价均不一致,若是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增加应得到甲方签证,第四,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意见,但原告至今没维修。
对证据二,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是无效合同,对名称变更登记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首先签字人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无权代公司签收文件,第二,本通知是在起诉后邮寄,原告在起诉时,未通知被告,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所有第三人签字盖章均是真实的。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16日被告(合同甲方)与第三人(合同乙方)签订《少海卫城南区项目(样板区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施工该工程,合同价款103304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甲方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二、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完成了少海卫城非示范区室外雨污水工程,经结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努力,于2015年5月13日完成该项工程的结算工作,双方同意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工程名称:雨污水工程施工(样板区除外),合同价:1495625.81元,结算总价:1983035.35元,结算书结算价1697728.38元,签证结算价279143.60元,合计1976871.98元。”并加盖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政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三、2017年2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552635.9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已竣工验收,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少海卫城南区项目(样板区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自竣工之日应给付第三人结算总造价的95%。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核算,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976871.98元。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结算总造价1976871.98元的95%,即1878028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少海卫城南区项目(样板区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应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该5%的质保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直到开庭之前才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其在起诉时,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前,被告已知道第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也已通知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涉案债务552635.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少海卫城南区项目(样板区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552635.98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延期交工,应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635.98元。
二、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52635.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磊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6元,由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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