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7-09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40号
原告: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兴龙。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
委托代理人:鲁丽丹。
被告:***。
委托代理人:熊玉祥。
原告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
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丽丹、被告
***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
证人李水表、孟培良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因市政工
程建设需要,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对姚西北三镇污水干管工
程进行招投标。12月7日,原告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了该项目。随后
,原告与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建
设过程涉及到牟山泵站附近民房拆迁,问题得不到解决,工程停
工复工多次。截止2012年10月初,该泵站已基本建成,但剩余泵
站内围墙、地坪、散水等附属工程尚未完成。10月中旬原告根据
通知复工。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以包
工包料形式将承接泵站内的围墙、地坪、散水等附属工程交给被
告施工。此后,被告开始组织其雇佣的几名工人在泵站施工作业。10月26日上午8时25分时,被告指派孟某、李长水到污井附近,
对污水井旁边的杂物进行清理。8时30分左右,李长水在作业时突
然掉入井内,摔成重伤。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积极组织施救,
将人救出并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但李长水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2
012年10月27日,经余姚市黄家埠镇杏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原告出面与李长水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330
360元、丧葬费19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15元、精神抚慰金5
0000元,合计643250元,又根据李长水家庭实际情况另行补偿236
750元。该协议原告已按约履行。签约时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当时
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签约,并要求垫付款项。因该事故,2013年1月
30日,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安监管听告(2013
]10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20000元。根据
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工程中发生
安全责任事故,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乙方(即被告)负责;合
同第8.3条约定,乙方负责乙方人员的工资发放、劳务协议签订以
及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处理;第8.4条约定,乙方必须承担由于
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罚款、返工、索赔等责任和经济损失。因
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80000元及支付的
罚款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80000元、赔偿
原告损失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实际上是在从事点工杂
活中产生意外,该点工杂活是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
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代表原告叫来了受害人,所以这
并非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量范围,在此过程中雇工受到意外伤害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2、退一步讲,即使受
害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工程内部承包的范围,那么原告将工程发
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合同
应当确认无效,故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本案的赔偿纠纷
问题。本案究其本质,受害人的用工主体应当认定为是原告,即
原告与李长水之间发生了劳工关系。则李长水的赔偿问题应当按
照工伤规定处理,而不能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
理。用工主体有责任和义务对其雇请的工人依法进行工伤保险,
但原告没有进行工伤保险,则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3、
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这一点
原告是明知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原告作为用工主体负有对其聘用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
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这些职责。安监主管部门也认定原告的
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未配备到位。原告的疏忽与受害人受伤
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
理,本案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的规定处理。120000元罚款系
原告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这显然与被告无关。补偿款又系原告
单方面的决定,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1份
,拟证明原告与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签定协议负责姚西北三
镇污水干管工程-
牟山泵站及泵站至329国道污水干管工程施工作业的事实。2、内
部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牟山泵站及泵站至329国道污
水干管工程的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3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经黄家埠
镇杏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李长水家属垫付赔偿款共
计880000元的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
告因本次事故被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
0元整的事实。5、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1份、排水工程施工安全
操作规程1份、十项安全技术措施1份,拟证明原告对工程安全施
工履行了监管职责的事实。6、领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
6日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由死者李长水的父母收取的事实。7、黄
家埠镇杏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死者李长水
的妻子王海兰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
依靠死者抚养的事实。8、法院从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
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各类井属于其承包范围。9、申请法
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李长水的妻子王海兰
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
王海兰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证据1、6、9及火化证明
、死亡证明、残疾人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
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的合法性有异
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
5三性均有异议;对黄家埠镇杏山村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
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对于证据2,其合法性不能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应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确实存在这
些制度及予以了落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中的黄家埠镇杏山
村村委会证明,其中关于王海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完全依靠李长水扶养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图纸6份,拟
证明图纸所载的主要是新建的各类井,出事的陈井不属于承包范
围。2、申请法院从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原告法定代表
人沈兴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沈兴龙确认被告承包的工程是三口
小井,本案出事的地方不是这三口井的范围。3、申请证人李某、
孟某出庭陈述,拟证明死者李长水所做工作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
及被告是按照原告做零星杂活的指示雇请了李长水。原告对证据1
、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其证明了被告承包
了工程及死者是受被告雇佣的。本院认为,依据图纸和证人证言
,难以认定死者李长水所做的工作不属于被告承包的范围,询问
笔录中被询问人也未确认出事地方不是被告承包的范围,故上述
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
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签订姚西北三镇污水干管工程-
牟山泵站及泵站至329国道污水干管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2
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
约定:工程名称为牟山泵站及泵站至329国道污水干管工程;承包
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量为土建部分(泵站内围墙、地坪、
散水及各类井等);如工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则由此发生的
费用应当乙方负责;乙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罚款、
返工、索赔等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的工资发放、
劳务协议签订以及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处理,并向甲方提供工
资发放清单;如甲方需要零星点工,由甲方工地负责人安排统计
,所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符合甲方要求。201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指派孟某、李长水对沉井旁边的杂物进行清理,在此期间,李
长水掉入井内,经送医院,终伤重而亡。2012年10月27日,由余
姚市黄家埠镇杏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死者李长水家
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3250元,
又根据李长水家庭实际状况另行补偿236750元。该协议原告已经
履行。另,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安监管听告[2
013]10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载明:原告单位有“安全生产
责任制未层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未配备到位,将工
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条件的自然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对“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10.26’一般高处坠落事
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20
000元。
对于死者李长水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
下:1.死亡赔偿金16518元/年×20年=330360元。2.丧葬费38151
元÷12×6=190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母李延庆和丁
有根均已超过80岁,有子女6人(包括死者李长水),故其二人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3元/年×5年÷6×2=18755元;死者的妻
子王海兰持有残疾人证,领取每个月465元的残疾补助款,经司法
鉴定其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儿子李荣军,出生于1991
年12月。王海兰虽有残疾补助,但不足以维持生活所需,其被扶
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1253元/年-
465元/月×12个月)×20年×80%÷2=45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
金50000元。以上合计463574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条
件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
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在对事故受害人李长
水的赔偿上,原告作为赔偿主体与李长水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应予认定。但就原、被告双方来说,无效分包合同所涉的赔偿
责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予以分担。被告强调受害人不是在被
告承包的土建工程中而是在做零星点工时出的事故,但被告在余
姚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点工是由被告出人工,原
告出材料,即受害人李长水是被告雇佣、受被告指派的。且零星
点工的这种操作办法也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产
生的,其属于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
任。原告与李长水家属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确认,该协
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本院认定的463574元赔偿金额
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金额。本案所涉安全事故,原
、被告均有责任,但大部分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
告承担40%的责任。则被告应承担463574元×40%=185430元的赔偿
金额,其他部分赔偿金额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120000元行
政罚款,系因其自身违法行为而受到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转嫁
给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
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18543
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
司负担9791元,被告***负担4009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
余姚市华盛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
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
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
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
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佰军
审 判 员 韩家娓
审 判 员 陈顺丈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孙一峰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