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8892号
原告***,女,194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李文,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李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聪,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华,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航天大院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胡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航天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崔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卓,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樟树门塘坡1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与被告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湖南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业公司”)、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死者李树霭的法定继承人李平未参与诉讼,在通知李平后,其表示作为原告参与到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李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聪、李铁华,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纯海,被告航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对李树蔼死亡的侵权责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462675.65元。(医疗费113537.46元,丧葬费30078元,死亡赔偿金30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69.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339.4元,总共578344.56元,被告承担80%,即462675.65元);3、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丈夫(即原告**、李文、李平的父亲)李树蔼,男,汉族,1937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航天部二院三线,退休前长年任职于湖南航天管理局,多年来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航天社区117栋101号,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航天社区年久失修,被纳入2017年长沙市提质提档社区范围。2017年9月,园林公司中标,负责对航天社区提质提档项目进行施工。不久,园林公司在李树蔼所居住的117栋房屋后面施工。施工后地面明显增高,一旦下雨,雨水必然会往117栋房屋后墙汇流,对地基和墙体造成损害。鉴于此,2017年9月28日14:10分左右,李树蔼午休后,来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和询问。查看过程中,身体摔倒,沿斜坡往下翻滚,从垂直高度约4米的石墙上,坠落至航天小学操场,身受重伤。目击者立即拨打120救护车,救护车10多分钟后赶到,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医治,由于伤势过重,住院期间伤势没有好转,李树蔼于2017年10月4日19时,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117栋房屋后墙约8米,栽植了一排低矮的灌木丛,灌木丛后是长约4.5米,角度约为120度的斜坡,斜坡之后是高约为4米的一排垂直石墙,石墙下面是航天小学操场,操场地面坚硬。117栋房屋后面,时常有居民散步和孩童追逐打闹。灌木丛距离稀疏,多处具有较大缺口,无法起到护栏的作用,斜坡坡度较陡。鉴于以上客观情形,可以推断,一旦有人在灌木丛旁摔倒,极有可能翻滚至斜坡上,进而坠落至操场上,遭受重伤。综上可知,117栋房屋后面,多年来一直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据悉,此处曾经发生过几次居民坠落至操场的事件。航天社区原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由中国航天科工集团〇六八基地(即湖南航天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家属区,该单位在修建航天小区时,没有在117栋房屋后面修建护栏,导致该区域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其对于李树蔼因坠落重伤而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航天物业公司,作为航天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具有排除安全隐患,维护业主安全的责任。特别是117栋房屋后面曾经发生过居民坠落至操场的事件后,居民向航天物业公司提出修理护栏的建议,其不予理会。这表明航天物业公司明知117栋房屋后面存在安全隐患,多年来一直没有采取任何合理的措施加以预防,对于该区域是否还会发生安全事故,属于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其对李树蔼因坠落重伤而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园林公司在117栋房屋后面施工,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诱发李树蔼摔伤的重要原因。李树蔼前来查看施工情况,熟悉地形而且应当知道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施工人员,没有提醒李树蔼老人注意安全,没有制止其靠近土质松动的灌木丛,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对李树蔼的摔倒存在过错。综上,园林公司对李树蔼因坠落重伤而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一、被告航天公司作为房屋建设方对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航天社区系修建于上世纪八十年的家属房,属于老旧小区,小区公共区域防护不可能存在很高的水准,且小区建成并交付使用已经超过三十余年,同时2002年小区业主就已经正式成立航天社区业主委员会,并聘请了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因此,被告航天公司已经完成所有的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9日民事判决“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持相同观点)。二、此次事故并非房屋和公共设施质量缺陷导致,且事故区域既非业主休闲活动区,出行也无须经过该区域,死者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与被告航天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首先,从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中,无从得知死者系穿越灌木丛至斜坡而导致摔倒还是从灌木丛内侧摔倒再翻越灌木丛至斜坡摔下,即死者摔倒具体位置不明。但从现场及现场照片看,屋后系草坪,当天也未下雨,正常情况下不会在草坪摔倒,即便摔倒也会因灌木丛阻隔不会翻越至斜坡。因此,从常理推断死者应系自行穿越灌木丛至斜坡,由于斜坡站立不稳导致坠落。其次,事故区域既非业主休闲活动区域,业主出行也无须经过该区域。死者为该小区居民,多年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对房屋周围环境应该非常熟悉,况且其作为神志清醒,对外界辨识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周围环境危险与否以及穿越灌木丛到达斜坡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正常的判断,加之死者系80岁的高龄老人,行动应更加谨慎,对自身的安全更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考虑到行为的危险性而贸然为之。由此遭受损害,该行为系自身存有重大过失,并非房屋和公共设施质量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航天公司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航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航天公司的诉求。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首先对原告***、**、李文、李平失去亲人李树蔼老人家表示哀悼和同情。二、被告园林公司不应该对李树蔼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按照提质提档施工进度,被告园林公司尚未对操场上护栏进行施工,故不存在原告***、**、李文、李平诉称的,李树蔼生前是前来查看施工情况一说(详见施工现场会议及进度表)。2、原告诉称,117栋房屋后面多年来一直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并称,此处曾经发生过几次居民坠落至操场的事件。也就是说,原告***、**、李文、李平以其亲人李树蔼“事发当天前来查看施工情况”为由,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被告园林公司的施工和李树蔼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何况不是施工操场边的护栏,即被告园林公司的上面施工并不会必然导致李树蔼的死亡。3、被告园林公司当天是在对房屋顶进行防水作业施工,距李树蔼事发之处有近13米之远,施工人员在上面施工,由于有一定距离,且有落差,在楼顶上做防水施工是看不到在下面操场保坎边上行走的李树蔼老人家的,故李树蔼老人自己摔倒至操场上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擅自行走操场边上的保坎,加之原有地形一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的,和被告园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李蔼老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原告诉称的,此处曾经发生过几次居民坠楼至操场的事件属实,即被告园林公司施工前的该区域已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那么住在附近的李树蔼老人家应该是知情的。那么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园林公司对李树蔼老人家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树蔼老人家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侵权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航天物业公司辩称:一、死者每月仅交纳约10元物业费,且损失的发生确属因死者重大过错导致。被告航天物业公司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责任。1、死者每年缴纳的物业费仅为126元,也就是每月10.5元。因收取的物业费极少,经费不足,不可能对小区的安全保障做到尽善尽美,被告航天物业公司会根据小区内可能出现风险的大小,优先考虑风险大的区域进行防护。本案事故区域则属于可能出现风险小的区域,因为事故区域并非业主休闲活动场所,业主出行也无须经过该区域,在改造之前,该区域杂草丛生,没有可供行走的道路,根本不适合人员活动,实际上也没有业主在该区域活动。因此,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区域不会发生意外事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航天物业公司积极协助救援,因此其物业服务质量与物业费是成正比的。2、死者已在小区居住三十年,熟悉周边环境,且年事已高,对自己的安全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明知是施工区域且已知道灌木丛防护栏存在缺口,仍执意前往,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死者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重大责任。3、发生事故时,该区域已经有施工单位在进行提质改造建设,因此,施工单位对该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跟收取物业费价值是对等的。本次事件中,死者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指合理限度内,保证业主人身、财产不受损害,并不负有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即使不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物业服务企业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部分赔偿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丧葬费:原告已经从社保基金处获得8552元丧葬费,应当减去获得的部分。(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2018年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死者为80岁,按五年计算为31284*5=156420元。原告起诉状核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为300800元存在错误。(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7-2018年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即每月3541元。按照前述标准,护理费应当为826元。原告起诉状所列的金额为1169.7元,明显不符合规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每月从湖南航天工业学校领取较高的退休金,属于有生活来源,无须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误工费:误工损失只限于受害人。原告主张受害人近亲属误工费,于法无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抚慰金数额,司法实践中,最高支持5万元。原告要求8万元明显过高。三、本案系侵权之诉,为一般的侵权纠纷,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有加害行为、主观过错以及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体现出被告航天物业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较模糊的表述了事件发生的经过,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完全是原告一种推测及想象。虽然灌木丛护栏存在缺口,但是该缺口并不会直接导致业主发生重大损害。如果死者是在灌木丛护栏内侧摔倒,因有灌木丛护栏,根本就不会直接滚到外侧的护坡上,更不会坠落到航天小学的操场上;如果是在灌木丛护栏外侧摔倒,那么死者就已经跨过灌木丛护栏,已经不属于物业服务区域。2、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接手航天小区时,117栋后面的灌木丛防护栏及缺口就已经存在,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没有加害行为。被告航天物业公司与2002年与航天社区业主委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服务航天社区业主,在从业主委员会接手航天社区时,117栋后面的灌木丛防护栏及缺口就已经存在。因此,被告航天物业公司并没有加害行为。原告并未就存在侵害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航天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且原告所列赔偿明细部分存在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系证明、长沙市参保人员意外伤害审批表、彩信、病历资料、死亡、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管理费收据、中标公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某、杨某1、刘某、林某、杨某2的证言,因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侵权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航天公司的网页简介、航天社区的网页信息、湖南航天局的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提交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终止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明、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施工进度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的单位开工报告显示主要材料已进场、主要施工机具设备已进场,无法达到被告园林公司提出没有进行施工的目的。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死者李树霭(1937年10月1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文、李平系原告***与死者李树霭的子女。李树蔼系长沙市岳麓区航天社区117栋101号房屋产权所有人,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航天社区系被告航天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修建的家属区,被告航天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2017年9月,被告园林公司中标天顶街道航天社区提质提档项目一标段工程,并于2017年9月26日起对该小区进行现场查勘、施工。2017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李树蔼在午休后,至117栋房屋后面查看施工情况时不慎滚落至相邻的航天小学操场内,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入院记录现病史为:患者家属诉3小时前不慎从4米高处摔下,即感左臀部疼痛,不能站立,疼痛呈持续性,伴尿道、左肘关节、下颌出血,受伤当时无昏迷,无头晕头疼,无心慌气促不适,为求诊治急诊入我院,急诊完善相关检查提示骨盆骨折。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尿道损伤;3、膀胱损伤?4、骶丛神经损伤?5、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休克。2017年10月4日19时05分,李树霭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肝、肾、中枢、肺)而死亡,最后诊断为:1、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肝、肾、中枢、肺),DIC重度贫血,2、肺部感染,3、尿道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13537.46元,其中医保报销112191.4元,优惠金260元,原告实际交纳医疗费用1086.06元。
另查明,1、117栋房屋后原为一杂草坪,最边缘为约半米宽(宽窄不一,有空隙)半米高的绿化带,绿化带后为坡度约45度的草坪斜坡,斜坡下为约30厘米宽的平地,接着为一高约3米的垂直石头墙,墙下为航天小学的运动场。2、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因李树霭死亡,核算其丧葬费为8552元,抚恤金42760元,共计513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被告航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航天社区系被告航天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修建的家属区,该小区由被告航天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航天公司作为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建设该小区时存在设计、施工等方面的质量缺陷,亦无法证实被告航天公司在李树霭的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其作为房屋建造方已经完成了自身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位于航天小区,被告航天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园林公司施工期间,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未设置警示线,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该事件的发生地已经栽种绿化带进行隔离,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所应尽到的必要安全防务义务较一般的安全防护义务要小,在认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本院将予以综合考量。
关于被告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中标,对航天社区进行提质提档改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园林公司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被告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采取了相应措施,现李树霭在查看施工现场过程中摔伤致死,被告园林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侵权责任任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李树霭已届八旬,其长期居住该小区,对房后的环境已相当了解,但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的事实、原因力大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航天物业公司对李树霭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对李树霭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双方当庭确认及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13537.4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优惠金260元、已由医保报销的112191、4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交纳的医疗费用1086.06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078元,因李树霭死亡后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障工作局已核算丧葬费8552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526元;3、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死者已超过75周岁,依法按照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64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李树霭已退休,本身为被扶养之人,原告***系航天公司的退休员工,每月可领取退休金,且有多个子女对其赡养,并非被扶养人范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360元(60元/天×6天);7、护理费,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认定为582元(35387元/年÷365天×6天),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考虑到该损失确实存在,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231474元。由被告航天物业公司承担23147.4元;被告园林公司承担4629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李平赔偿款23147.4元;
二、限被告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李平赔偿款4629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李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李文、李平负担2223元,被告湖南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必芳
人民陪审员  黄 娓
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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