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5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5170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代理人宾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樟树门塘坡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亮,被告***、城市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长沙市岳麓区廖家坪中心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地的务工人员,2015年12月19日10时左右,原告和工友***、***在涉案工地安装照明设施,原告在脚手架上安装照明灯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当即开车送原告到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颌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COLLES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陈旧性骨折,左2切牙冠折,肺部感染,肝囊肿,左侧下颌骨踝状突下骨折,下颌部右侧线样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三个月,软食三个月,勿大张口及用力咬颌;3.定期复查(一月后,两月后,三月后)不适随诊。经查,廖家坪中心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系被告城市园林公司中标承建,实际施工负责人系被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刚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修补牙费用按照专科意见,必要时行“左侧髁状突开放复位固定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实际产生费用计算;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并未请原告做事,原告系***叫到涉案工地做事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系本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且本人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
被告城市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非本公司故意侵害或设备设施原因造成,根据原告的诉称可知,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未严格遵守脚手架使用安全操作规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四、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要求按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依据。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相重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精神损害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市园林公司系长沙高新区廖家坪中心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后该公司将涉案项目中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系**刚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标准为220元/天,由**刚支付。2015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涉案项目安装照明灯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刚随即将原告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11日),出院诊断:“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颌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COLLES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陈旧性骨折,左2切牙冠折,肺部感染,肝囊肿,左侧下颌骨踝状突下骨折,下颌部体部右侧线样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901.7元,均由被告**刚垫付。另,***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750元。
2016年5月12日,原告***之女**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全身损伤综合评定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修补牙费用按照专科医院意见;必要时行“左侧髁骨状突开放复位固定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实际产生费用计算;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其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5日,本院依被告城市园林公司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25日,该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躯体评定为十级伤残;2.精神伤残详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其同村人***介绍到***承包的项目上从事安装工作,***系具有多年电工操作经验的老电工。截至事发当日,原告在涉案项目从事电工作业已约9天,现其工资已由**刚支付完毕。2.原告***、被告***均无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资料、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白马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城市园林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虽系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项目上做事,但被告***对此并未明确拒绝,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其承包的项目上工作数日,且***亦按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客观上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多年电工作业经验,在工作过程中,以其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在划分双方责任大小时,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城市园林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将目中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70%责任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18901.7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暂认定为5000元,若其以后需进行修牙补牙,或必须进行“左侧髁状突开放复位固定术”治疗,则其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24天=144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120天=10827.29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情况及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10993元/年×20年×13%=28581.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9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未载明乘车人及乘车区间等信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300元。10.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及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150天=13534.11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87484.9元,其中被告***、被告城市园林公司应按7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87484.9元×70%=61239.43元。核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901.7元、护理费3750元,故最终被告***、被告城市园林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61239.43元-18901.7元-3750元=38587.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合计3858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负担400元,被告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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