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378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2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5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200元、交通费453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2,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冠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冠垚公司驾驶员**驾驶沪D××车辆在松江区盛龙路、易富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车辆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被告冠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冠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在松江区盛龙路、易富路口,**驾驶沪D××重型货车由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7年9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了沪鋆司鉴[2017]临鉴字第15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6年12月16日因车祸导致右肘部尺骨喙突骨皮质欠光整、右髋部及右下肢等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遗留伤处局部疼痛不适及麻木感至今;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沪D××重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系被告冠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D××重型货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被告冠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从事工作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2,395.5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清单,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上海宇花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丈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而原告提供纳税清单显示,原告申报纳税的日期均在事发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前有正常申报纳税的记录,因此原告要求按每月5,8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9,2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4,195.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9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衣物损合计7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2,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冠垚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79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
三、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负担232元(已付),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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