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诉江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友根,男,193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荣,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佩顺,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霞,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超,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审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米路2号14幢2楼F-49室。
法定代表人:张恩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友根、徐德荣、徐佩顺、徐红霞(以下简称江友根等四人)及原审被告周超、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垚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8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就商业三者险免予赔偿,以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和理由:一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原审被告周超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经查并未登记在册,故上诉人就商业三者险应免予赔偿。二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受害人儿子在上海工作,但受害人未与儿子共同居住有违常理,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江友根等四人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冠垚建设公司述称,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免赔,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被告周超未陈述。
江友根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超、冠垚建设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江友根等四人医疗费25,5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6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548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2,000元、住宿费1,669元、餐费138元、棉被9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周超、冠垚建设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19时25分许,周超驾驶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沿黎安路南侧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黎安路南侧非机动车同向行驶,至黎安路涞亭南路口,周超在驾车向南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江某受伤。后江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5日死亡。2017年10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受害人江某出生于1964年3月,为农村居民,2015年12月起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事发前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江友根系江某的父亲,徐德荣系江某的丈夫,徐佩顺、徐红霞系江某的儿女,江某的母亲在事发前已死亡,江某父母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周超系冠垚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发后冠垚建设公司支付了江友根等四人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江友根等四人的损失,先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鉴于周超系冠垚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故应当由冠垚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友根等四人要求周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周超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依据不足;其次该条款对于驾驶人必须具备何种资格并未明确约定,人保苏州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对被保险人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在无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江友根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90元,确定为25,546.25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江友根等四人主张40元,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江友根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事发前事发时一年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江友根等四人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主张1,153,840元,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但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发时江友根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共有七个扶养义务人,故江友根等四人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857元,主张28,469.30元,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确定为39,023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江某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确定为3,450元。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江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江友根等四人主张548元,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江某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江友根等四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周超、冠垚建设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江友根等四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周超、冠垚建设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江友根等四人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住宿费,受害人江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住宿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江友根等四人主张1,669元,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酌定为3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坏,故根据实际酌定为500元。
对于餐费和棉被费,江友根等四人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江友根等四人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江友根等四人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江友根等四人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313,385.55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0,000元,由冠垚建设公司赔偿192,585.5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友根、徐德荣、徐佩顺、徐红霞120,800元;二、人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江友根、徐德荣、徐佩顺、徐红霞1,000,000元;三、冠垚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友根、徐德荣、徐佩顺、徐红霞192,585.55元(已支付110,000元,尚需偿付82,585.55元);四、驳回江友根、徐德荣、徐佩顺、徐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1元,减半收取8,355.50元,由江友根、徐德荣、徐佩顺、徐红霞45.50元(已付),冠垚建设公司负担8,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一、二审均无法提供投保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确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前述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7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许鹏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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