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7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身份证住址: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朝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身份证住址: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赤水市河滨西路旅游车站旁。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中段公路枢纽组织管理中心大楼。注册号:520300000016167。
法定代理人:舒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李谦,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朝江、赤水市交通运输局、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款233544.2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时间最多不应超过定残日前一日,一审判决多计算误工时间273天,导致判决上诉人多承担31900元。2、受害人主张营养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不是由主审法官认定,一审判决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500元。3、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处理,一审判决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90000元。4、以上合计126400元,因双方同责,故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63200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5,180.83元;2、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7,590.42元;3、其余损失由另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23时5分许,我乘坐由我丈夫马廷富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从复兴镇往丙安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赤土线14KM+500M处时,与被告唐朝江驾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另外两个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我丈夫与被告唐朝江负同等责任。2016年5月2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0.00元,误工期365天,营养期150天,产生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唐朝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其余三被告在该路段安装防护栏占用道路施工,并在道路上堆放散沙,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我丈夫在避让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23时5分许,原告之夫马廷富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复兴镇往丙安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赤土线14KM+500M(龙泉山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唐朝江驾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廷富和乘车人原告、另一受害人马钰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26日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3、左髌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踝关节骨折;6、左踝关节韧带损伤;7、面部软组织挫伤;8、口腔挫裂伤;9、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10、左侧梨状肌、臀中肌、臀小肌、闭孔内外肌、股方肌、下孖肌股骨粗隆附着点断裂。原告入院后,急诊行左膝关节皮肤撕脱取皮反植+左侧髌韧带修复+左侧股骨踝骨牵引,术后予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因原告左侧股骨颈粉碎性严重,又进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关节滑膜切除术+左侧关节肌群修补术。共住院治疗48天,住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03.38元,住院医疗费77,550.93元;输血费用3,940.00元,被告唐朝江垫付10,5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扶拐行走至无痛时方可弃拐;2、避免屈髋大于90o,避免下蹲、交腿、盘腿、患侧侧卧等屈髋、内收动作;3、避免在不平整或过光滑路面行走;4、劳累、受凉、感冒等抵抗力下降情况下,及时口服抗菌药或来医院就诊;5、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后,每半年一次)每周二熊宏林医师门诊;6、后期如髋关节疼痛,及时于我院复诊;7、加强患肢膝关节及髋关节功能锻炼;8、我科门诊随诊。2016年4月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之夫马廷富与被告唐朝江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5月25日,经四川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0.00元,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起至受伤前在深圳市焦点光学指派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559.17元,原告并于2013年4月28日领取深圳市居住证。其与马廷富2006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马钰东;原告父亲李明贵生于1954年11月19日,母亲何玉英生于1958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原告***、次子李林二个子女。李明贵与何玉英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被告唐朝江系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有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零时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原管理者为赤水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因修建河谷公路,已交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并交由中建四局三建司作为修建河谷公路的专用通道。该路面为沥青路面、未划中间线,事发地段堆放有两堆散沙,系中建四局三建司所为。其堆放的散沙面积大小为:“一堆的面积为2450×240平方厘米,一堆的面积为440×430平方厘米”,堆放散沙所占位置已超过整个公路的二分之一,占单向行驶道路的全部,在两堆沙的两侧均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为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遵义道桥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与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遵义道桥公司承建遵义市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项目第一、二标除园林绿化、驿站外的所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施工完毕,经监理验收并交付承包方即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护理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焦点光学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丙安乡艾华村委会证明;中间交工证书、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廷富、被告唐朝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遵义道桥公司、四局三建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系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施工时在路面堆放散沙,其面积已占整个公路的二分之一,且未按规定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夫马廷富紧急避让时与唐朝江发生碰撞。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违反《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用82,494.31元的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82,494.31元(门诊医疗费1,003.38元,住院医疗费77,550.93元;输血费用3,940.00元),其请求并未超出实际产生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赔偿金256,338.52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在广东省××、居住,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6,338.52元(残疾赔偿金:44,633.30元×20年×20%=1785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马钰东10周岁,16,914.20元×8年×10%÷2人=13,531.36元;母亲何玉英58周岁,16,914.20元×20年×20%÷2人=33,828.4元;父亲李明贵66周岁,16,914.20元×18年×20%÷2人=30,445.56元)。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对原告的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深圳市××、就业已多年,其收入和生活消费与居民无异。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口’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过高,应为3,840.00元(48天×80元)。4、关于误工费42,768.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伤前系深圳市焦点光学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因伤残误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其按每月3,564.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其平均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65日,结合其住院期限和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42,768.00元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17,38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48天、结合医院建议出院休息6月的医嘱以及需护理15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50日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前30日雇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4,600.00元;此后的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247.60元(120天×93.73元/天),合计护理费为15,847.60元。6、关于营养费7,5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多处伤情,且进行关节置换手术,结合其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00元(150天×30元/天)。7、关于后续医疗费90,000.00元的问题,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尚需进行2次人工关节,其续医费为9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关于鉴定费19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交通费2,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504,688.43元,其余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各方承担损失的比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与本案其余受害人分摊,原告可获得109,800.00元,超出部分394,888.4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唐朝江承担197,444.22元(394,888.43元×50%)、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118,466.53元(394,888.43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朝江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泸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唐朝江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仍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7,244.22元。被告唐朝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支付被告唐朝江。原告要求赤水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因发生事故路段的公路尚未移交该单位管理,故不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遵义道桥公司虽系分包单位,但承建的工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移交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故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744.22元。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66.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朝江10,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唐朝江负担840.00元。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认可自愿放弃主张其丈夫马廷富的赔偿责任。另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是否过长;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续医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5月25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92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365日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0929.6元(3564元/月÷30天×92天)。
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因伤致残,加强营养有助于促进其身体恢复,虽无医嘱,但有鉴定意见为凭,故一审支持营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被上诉人***尚需更换2次人工关节,根据目前医疗收费情况鉴定后续医疗90000元,一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为9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朝江105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撤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744.22元”,撤销“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66.53元”,撤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825.02元。
四、变更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915.0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唐朝江负担840.00元,由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实收24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1380.00元,多收部分本院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薛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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