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赤水市交通运输局、遵义道桥公司、中建四局三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2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81民初218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赤水市区河滨西路旅游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杨润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训书,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
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中段公路枢纽组织管理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舒乾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盛恩,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卓,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赤水市交通运输局、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道桥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训书,被告遵义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盛恩,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卓、唐良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347.86元;2、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00元;3、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173.93元;4、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00元;5、其余损失由另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23时5分许,我驾驶贵CA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复兴镇往丙安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赤土线14KM+5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川E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并致使我和另外两个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2016年5月2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50天,产生鉴定费1,20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其余三被告在该路段安装防护栏占用道路施工,并在道路上堆放散沙,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我在避让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失公平,该路段是刚铺设的沥青路,未划中间线,我是正常行驶,故我不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有超速超载的行为。
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失公平;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3、原告追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4、本案尚有另外两个受害人,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5、原告误工时间不能以鉴定为准,我公司只认可38天,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续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的其余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支持。
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事故发生路段属遵义道桥公司承建赤水河谷旅游公路的专用通道,目前的管理权由遵义道桥公司行使,未移交我局进行管理,我局也未在该路段进行防护、施工;2、原告有超速超载行为;3、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已明确,我局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遵义道桥公司辩称,1、河谷公路的总承包人为中建四局三建司,我公司分包的是河谷公路赤水至小关子路段的自行车道土建和路面工程,其余交通安全、绿化、驿站房建部分均由总承包人中建四局三建司;2、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我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已验收交付,无需堆放散沙的必要,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辩称,1、赤水河谷公路由我公司分包给遵义道桥公司,原告未分清堆放散沙是用于公路绿化还是园林绿化,事故发生路段未划中间,堆放的散沙不是导致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事故发生路段的散沙是谁堆放我公司不清楚;3、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该事故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与第三方无关,我方不是责任主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药费1,288.00元,对原告的续医费6,000.00元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在人民财保泸州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23时5分许,原告***驾驶贵C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复兴镇往丙安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赤土线14KM+500M(龙泉山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川E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贵C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和乘车人李贵芬、马钰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26日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车祸伤:1、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髌韧带损伤”,并住院至2016年3月5日共计8天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左膝关节石膏外固定制动至伤后3周”,产生门诊医疗费106.8元,医疗费1,176.06元。2016年4月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5月2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50日,产生鉴定费1,200.00元。因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材料费2,095.00元、施救费400.00元、车辆检测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川E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有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零时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购买有人身伤害意外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原管理者为赤水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因修建河谷公路,已交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并交由中建四局三建司作为修建河谷公路的专用通道。该路面为沥青路面、未划中间线,事发地段堆放有两堆散沙,系中建四局三建司所为。其堆放的散沙面积大小为:”一堆的面积为2450×240平方厘米,一堆的面积为440×430平方厘米”,堆放散沙所占位置已超过整个公路的二分之一,占单向行驶道路的全部,在两堆沙的两侧均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为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遵义道桥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与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遵义道桥公司承建遵义市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项目第一、二标除园林绿化、驿站外的所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施工完毕,经监理验收并交付承包方即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维修材料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添安卡;中间交工证书、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各方过错行为所导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遵义道桥公司、中建四局三建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系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施工时在路面堆放散沙,其面积已占整个公路的二分之一,且未按规定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紧急避让时与***发生碰撞。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违反《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用1,282.86元的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1,282.86元(门诊医疗费106.8元+住院医疗费1,176.06元),其请求并未超出实际产生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过高,应为640.00元(8天×80元)。
3、关于误工费17,6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且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应为38天,对其提供的鉴定误工期限120天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但其误工费标准无误,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047.00元(38天×106.5元/天)。
4、关于护理费6,390.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结合医院证明建议休息3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8日。其提供的鉴定护理期限60天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93.73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561.74元(38天×93.73元/天)。
5、关于营养费2,500.00元的问题,出院证明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其提供的鉴定营养期限50天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只能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营养期,其营养费应为240.00元(8天×30元/天)。
6、关于后续医疗费6,000.0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应视为自认伤情好转而主动出院,如果伤情严重应在该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未在其它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以鉴定意见为由主张后续医疗费,属自行扩大损失的范围,且该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鉴定费1,200.00元的问题,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但本院对其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采纳,故对其鉴定费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8、关于车辆检测费40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票款、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9、关于交通费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00元。
10、关于施救费400元和车辆维修费2,095.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属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施救费400.00元、车辆维修费2,09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2,566.60元,其余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方承担损失的比例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与本案其余受害人分摊,原告可获得1,220.00元,超出部分11,346.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673.30元(11346.60元×50%)、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3,403.98元(11346.6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所有的川E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仍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93.30元。原告要求赤水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因发生事故路段的公路尚未移交该单位管理,故不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遵义道桥公司虽系分包单位,但承建的工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移交被告中建四局三建司,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其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93.30元。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3.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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