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同甘葡萄专业合作社与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8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长初字第144号
原告遵义市同甘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义市南门关洛江综合楼A幢六单元6-2-1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中段公路枢纽组织管理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市交通运输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晓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同甘葡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同甘葡萄专业合作社诉称,2009年,原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青山组租用了42.7亩土地种植葡萄,近几年的葡萄收成颇好。第二被告于2012年将遵义北环(檬梓桥至乐里段)高速公路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2013年10月,第一被告的温泉村项目部在修建青山组高速公路标段时,路段设计不合理,将原本比原告的葡萄园低的路面设计修建到比葡萄园高,且将所有水渠流向汇集到经过原告葡萄园旁的一条水渠内。2014年7月14日、15日因连连大雨,大量的雨水只能通过原告葡萄园旁的水渠排水,雨水不能及时通畅排出,大量雨水溢出流向原告葡萄园,致使原告的葡萄园被洪水淹没四天四夜,造成原告的葡萄园中已经结果葡萄因水淹不能收成,葡萄树死亡、根系受损、葡萄树病害增多等严重损失。该次葡萄园损失经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该次水淹造成原告葡萄园322450元的严重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为了高速公路工程运输车辆经过原告葡萄园旁乡村便道时安全,第一被告加宽了路面,征用了原告葡萄园上大约0.19亩修建为排水沟的土地,致使原告要将已经种植的0.19亩葡萄树拔除,重新修建排水沟,但第一被告只是支付给了农民土地补偿款,原告所拔除的0.19亩土地的青苗费共计10656元,第一被告并没有补偿给原告。且第一被告在加宽加固该条乡村便道时,将原告用于葡萄园排水的三个排水洞中的两个排水洞用水泥堵死,致使原告葡萄园中的雨水不能及时排除,长期积蓄在葡萄园中,对葡萄苗造成严重损害。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修建公路设计不合理,致使雨水淹没原告葡萄园,造成原告葡萄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征用土地不补偿原告青苗款,且将原告葡萄园的排水洞堵死,这些行为都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对第一被告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葡萄园经济损失322450元、征地青苗补偿款10656元,合计333106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排水洞排水;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7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
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高速公路的设计不是由我公司所决定的,我公司只是施工单位,只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原告的葡萄园是梯田式,最低的一块与修建完毕的排水沟平行,施工期间对排水沟加宽加固但并没有改变原排水沟。加宽乡村小路并未伤及到原告的葡萄园,故不应该承担青苗损失,综上,原告葡萄园被淹是事实,但系自然灾害,故我公司部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葡萄园被淹系自然灾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同甘葡萄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的葡萄园位于遵义北环(檬梓桥至乐里段)高速公路侧(下游),2014年7月14日、15日暴雨,原告经营管理的葡萄园被水淹,造成原告种植的葡萄(植株)被水淹,为此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其经济损失为32245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遵义北环(檬梓桥至乐里段)高速公路系由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修建。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原有乡村公路(简易公路)作运输便道,并对外侧进行加固并将路面硬化处理,经现场勘查未预留排水涵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耕种管理的葡萄园被水淹,主要系因天气以及葡萄园本身所处地理位置等多种因素导致。本案中,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原有乡村公路(简易公路)作运输便道,并对外侧进行加固并将路面硬化处理时未预留排水涵洞,导致原告施工便道上侧部分葡萄园不能正常排水,同时,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单位,对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耕种管理的葡萄园因排水不畅、部分葡萄园被水淹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90元。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征地青苗补偿款10656元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是否超出征地面积、占用原告耕种管理的葡萄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请求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排水洞排水,但现该排水洞原告已经自行修复,故该项请求已不存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同甘葡萄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人民币6549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同甘葡萄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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