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4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4311号
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2001、1-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92766(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龙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4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向被告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期满后,被告为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2、加盖银行章电子回单的银行转账单;3、加盖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婚姻情况复印件[原件在(2016)皖0104民初476号案件中]。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但我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的业务纠纷,之前原告让我供应苗木,苗木拉来后原告不要了,造成我的损失,所以不应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且原告给我20万借款时,我已经付给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三个月的利息。另外,***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了从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借款期暂定6个月(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17日,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案涉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万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能证明其借款系个人所用,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英系本案被告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其明、***给付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请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蕾
人民陪审员谭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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