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02民初2191号
原告: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南侧。
经营者:***,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的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米东南路*号**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路北开源热电厂冬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388元,由原告阜康市准东万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运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