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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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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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822民初245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大桥路12、14号。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龙路10-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最高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仅指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将承担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由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项下其中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到2017年2月4日,贷款本金为300万元,月利率9.62‰,逾期利率为14.43‰,罚息利率4.81‰,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及水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现在贷款已欠息,借款人未归还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7887.57元,本息合计3127887.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利息127887.57元,本息合计3127887.57元;从2016年9月2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要求判令被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7887.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从2016年9月2日起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31824元,减半收取15912元,由被告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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