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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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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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7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顾七发,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龙路10-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七发与被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卓安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顾七发的委托代理人丰富强、被告卓安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七发起诉称:被告卓安公司原名为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顾七发原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6日,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原有财务账目与新股东无关,原有工程款没有收回的,新股东应当无条件配合原告收回。2013年2月4日原告顾七发因***拖欠工程款项,以被告卓安公司的名义起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后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衢柯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6年1月执行完毕,柯城区人民法院将全部执行款项合计92456元全部支付至被告卓安公司账户,但两被告却拒绝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将执行款项90000元及利息、诉讼法2456元支付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卓安公司答辩称:原告90000余元的执行款打入被告卓安公司账户属实,但应该扣除被告卓安公司代原告垫付的27014.27元的税款。

被告***答辩称:被告***现不是被告卓安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反诉原告卓安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顾七发系原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6日反诉被告将该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双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老股东转让前所有财务账目与新股东不发生任何关系。2011年4月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以前开具了很多虚假的固定资产发票在原公司财务上做账,使公司账目上虚增固定资产100多万元,造成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变更困难。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必须将这些虚假的固定资产转让掉才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处理,反诉被告就将这些虚假的固定资产转给其妻子和亲戚,从公司账目中转掉,但造成公司资产处理后有收入增值。税务部门向反诉原告征收了增值税27014.27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当时说还有工程款没有收回来,等工程款到公司账户,由公司扣去。直到2016年1月,反诉被告通过诉讼才有工程款到公司财务,反诉被告到公司拿钱,反诉原告要扣下这笔税款,但反诉被告却不同意。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和税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反诉原告为其补交了税款,但反诉被告却不承担,属于违约。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增值税27014.27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顾七发答辩称:1、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主体错误,其不是适格的主体。2、反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事由与本诉不具有同一性,不能作为反诉提出主张。4、反诉原告主张的代反诉被告交了27014.27元的增值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就本诉部分,原告顾七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在原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要收回原有工程款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

2、(2013)衢柯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衢柯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起诉的10万余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经质证,被告卓安公司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将被告卓安公司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卓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现不是被告卓安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能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卓安公司无异议。

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卓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转让公司时,存在虚假资产90多万,反诉被告将这些资产转让给其妻子和亲戚的事实。

2、完税证、银行客户回执和申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反诉被告转让虚假资产,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缴纳27014.27元增值税的事实。

3、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7日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顾七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周利红的转让协议无异议,别克车是原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周利红后相关税费是交了的;对***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公司也没有这些资产;股权转让后资产的处置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对完税证和银行客户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应缴税款所属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而股权转让时间是在2010年12月;申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两份转让协议上的数额不符。证据3,无异议。

反诉被告顾七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卓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尚无法证明卓安公司系代顾七发缴纳税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确认。本诉和反诉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顾七发系原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占公司80%股权,其妻子周利红占20%股权。2010年12月6日原告顾七发与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顾七发将其经营的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经营;老法人代表帮助办理好营业执照变更,办理变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新法人代表承担(包括税);老股东转让前所有财务账目与新股东不发生任何关系,老股东原有工程款没有收回的,如果需要起诉,新股东无条件配合收回工程款。原告顾七发在老法人代表处签字,被告***在新法人代表处签字。2011年4月15日,公司股权变更为***占80%,***占20%,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1年6月23日,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原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1269.75元及利息损失。同年9月22日,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2013年8月27日,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为**。2014年1月2日,公司股权变更为**占51%,***占49%。后法院将实际执行款90000元及退还的诉讼费2456元打入被告卓安公司的账户。现原告顾七发诉至法院,被告卓安公司提出反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顾七发与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卓安公司应配合原告收回工程款。现工程款已打入被告卓安公司账户,被告卓安公司应将款项返还给原告顾七发。被告***现已不是被告卓安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的配合义务已由被告卓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卓安公司诉请的代垫增值税发生在2011年7月,其在本次反诉时才提出主张,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顾七发执行款92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七发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反诉原告衢州卓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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