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赠元、***、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11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嵩溪村乾在,系受害人温灵贵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梅大村社门,系受害人温灵贵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嵩溪村乾在,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赠元,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梅大村社门,系受害人温灵贵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梅大村社门,系受害人温灵贵之母。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香港花园6栋19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晖、邓桂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赠元、***,上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温赠元、***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水,上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晖、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6时28分许,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警情指派,经现场勘查查证温灵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环市路月梅邮局门前路段时,掉进施工路段的坑道,造成温灵贵死亡。2014年4月8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温灵贵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灵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灵贵家属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梅公交复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给予原告方陆万元援助费后不再向相关部门上访。原告领取了该款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了温灵贵掉进施工坑道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40763.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387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减去被告己赔偿的60000元等于11407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公安机关,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来源婚姻登记处,证明原告***与温灵贵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来源医院,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残疾人证,来源于梅州市残联,证明温赠元的残疾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梅州市交警直属大队,证明温灵贵的死亡地点。6、证明,来源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和经济困难。7、鉴定意见通知书,来源梅江区公安局分局,证明温灵贵的死因。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来源梅州市中医医院,证明温灵贵死亡的时间。9、火化证明,来源梅州市殡仪馆,证明温灵贵的火化时间。10、租房合同。11、刘志刚的证明;12、收据;10-12证明温灵贵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13、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状况。14、工作证明,来源温灵贵生前的老板吴石礼出具的,证明温灵贵生前工作情况。15、吴石礼的车辆行驶证,证明温灵贵生前驾驶车辆情况。16、温灵贵驾驶证,证明温灵贵有驾驶资格。17、项目部证明,来源梅州市环城路梅江区段改造工程项目部,证明被告是发生事故坑道的施工单位。18、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状况。19、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温灵贵夫妇俩在城镇有收入。补充证据:20、梅州市广播电视台在事故发生当日现场采访所刻录光盘,证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8-9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有四种以上的字体,并且租房合同的第一条时间和最后的时间不是用同一种笔水,不符合常理,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9日止,发生事故时是没有在租赁期间,租房合同的第9条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1-12,刘志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租房的起始时间是在2010年2月25日,距本事故时间有4年之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刘志刚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13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陈述的没有防护措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吴石礼的身份无法核实,应提供相关的工资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单一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对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持卡的姓名是***,并不是温灵贵,并不能证明死者温灵贵有固定收入。对证据20超过了举证的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录像证据中可以清楚的显示被告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全封闭的铁栅栏及土堆等防护措施。该视频只是片面的摄录了施工现场而对于被告在进入该施工现场安全距离外设置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及几个明显的警示灯全部忽略,这样的报道是相当片面的。另外,该报道也提到该路段的施工已经有较长的时间,除了必经这条路的居民可以步行通过及施工车辆可以通过外其他车辆是不允许通行的,而死者温灵贵为了贪图方便在严重醉酒及超速行驶的情况,视安全警示标志及警示灯而不顾才造成了这次意外事故。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3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文书,来源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4-5证明死者温灵贵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车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温灵贵死亡的全部原因。6、承诺书,证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向死者家属补偿6万元,死者家属自愿签署承诺书,表明其已经接受了死者负全责,我方无责任的结论。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9、照片,来源被告;10、梅州日报(2014年3月22日)第一版,来源网络;11、项目监理部开工令,来源被告;7-11证明我方施工手续完备,在进行道路改建施工过程中实行完全封闭施工,并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12、询问笔录;13、G205梅州市环城路梅江区段改造工程安全监察情况表,来源梅州市环城路梅江区段项目部,证明梅州市环城路梅江区段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及该部门的定期检查情况均可证实,我方在月梅施工路段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均符合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认定温灵贵全责也是错误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死亡时间是4月7日,检验时间是4月17日,是否还能继续鉴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原告方多次找到施工方要求得到赔偿,被告方不给予任何赔偿,后来才给了6万元,该承诺书是被告方打印出来的,并没有排除原告方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施工坑道是非常危险的坑道,且坑道内竖起了钢筋,没有看到防护标志及护栏。对证据9事故发生后拍的照片,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审理中,原审向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调取交通事故档案,经出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乙醇的测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已经死亡几天了才进行鉴定,抽血时间有异议,因为相隔事故十多个小时。交警在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有些是被告方加上去的,根据电视台记者的采访、周围群众的反映和现场是不一样。对卷宗的其它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查,原告***与死者温灵贵是夫妻关系,***是他们的婚生女儿,原告温赠元、***系死者温灵贵的父母。本案事发地处于梅州市环市路梅江区段(起点为月梅,止于锭子桥),该路段由被告中标承包改造,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施工改造,2014年3月该条路段的左幅路面改造完成,实现了单边双向通车,对右幅路面实行全封闭施工。本案死者温灵贵死亡所在的路坑系在事发前一个星期开始施工形成的,位于该条施工路段的右幅路面,该路坑长8.1米、宽4.8米、深3.8米,路坑周围堆有土堆,在土堆外放置有活动的铁栏栅,根据交警现场勘查图片显示铁栏栅对路坑周围并未作完全的围闭,靠近路坑旁有一进入月梅村的村道路口,死者温灵贵从月梅往五里亭方向行驶,其在撞倒前方的铁栏栅后,掉进路坑死亡。梅州市中医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死者温灵贵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现场死亡。被告在通往施工路段的路口及施工现场设置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右道封闭、行车箭牌”等警示标志。被告确认虽右幅路面实行全封闭施工,但并不是彻底封闭,仍留有行人通行的通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路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施工方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证他人的安全,对他人的安全应负有高度警示提醒义务和严格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上述法律规定,体现的是法律保护相对于施工工程而言处于弱势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道路上所挖路坑又宽又深且横陈在右幅路面,路坑旁还有一村道路口,会有村民等出入,因此首先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在离路坑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做到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起到高度的提醒义务,从而使他人能清楚认知到前方有正在施工中的路坑,而能够让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其次被告还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即该安全防护措施不仅仅是提醒行人注意到施工道路上的坑,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必须起到足以保证他人安全的作用。本案被告虽然在通往施工路段的路口及施工现场设置有相关警示标志,但该相关警示标志不能明确警醒地让人知道前面施工路段存在有又宽又深的路坑,起到高度的警示作用;被告在事故路坑虽设置有铁栏栅围护,但该铁栏栅设置未完全围闭,设置位置靠近路坑,且活动不稳固易推倒,这些防护措施不能够起到正常的安全防护作用,不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为此被告在本案路坑施工中依照法律法规应尽的法定义务存在消极作为,未尽完善到位,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过错。死者温灵贵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注意到被告设置的相关警示标志,在封闭施工路段行车致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综上考量,原告的损失依法由温灵贵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损失请求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与事发当时交警部门调查的住址相吻合,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该请求计算合法正确,依法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现原告的请求计算的3人合计标准已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依法应按3人合共按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2010年出生)计算14年、温赠元(1951年出生)计算17年、***(1955年出生)计算20年,则应计算如下:①、22396.35元×14年=313548.9元;②、22396.35元×(17-14)年=67189.05元;③22396.35元×1年÷2人×(20-17)年=33594.53元,合计414332.48元(313548.9元+67189.05元+33594.53元),现原告请求447387元,则依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为414332.48元。3、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2),计算合法正确,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依法予以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本案中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047208.68元(604534.2元+414332.48元+27842元+500元),由被告承担30%,计算为314162.6元(1047208.68元×30%),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仍应赔偿254162.6元(314162.6元-6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温灵贵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4162.6元给原告***、***、温赠元、***。二、驳回原告***、***、温赠元、***请求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04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5266.04元。
宣判后,***、***、温赠元、***,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温赠元、***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道路坑道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失过错”,那么这种过失过错就是导致受害人温灵贵掉进坑道死亡的直接和完全的原因。如果不是因为道路突然有一个又宽又长又深并且里面竖着钢筋的坑道,温灵贵无论如何不会死亡。温灵贵的死亡原因不是喝酒致死的,而是掉进坑道摔死的。退一万步讲,即便温灵贵有喝酒,他在掉进坑道前一直都驾驶得好好的没有出事,这就说明他是清醒的,不是因为坑道的话,他肯定能够安全到家。在一个漆黑的夜晚,又下着大雨,即使是一个意识清醒的人(不论是否喝了酒),都不可能意识到前方道路中间横过有一个深坑。总之,从原因力的角度分析,坑道的存在是温灵贵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否醉酒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温灵贵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是温灵贵醉酒驾驶摩托车,而认定他醉酒驾驶的依据又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就是错误的。理由:(1)交警据以认定醉驾的乙醇测定报告至今都没有送达给受害人温灵贵的近亲属,这种程序上的违法应导致测定报告无法律效力。(2)即便认定温灵贵醉驾,像这种掉进施工坑道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例,从来没有哪一个案例是认定受害人负全责的,梅州市两级交警部门居然都认定受害人负全责。(3)温灵贵家属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交警支队的复议结论书也一直不送达给温灵贵家属,直到本案一审起诉后才说邮寄送达了一次。3、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强调的是施工方的责任,即便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只是“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应当减轻”,并且只是适当减轻,而不是大幅度减轻。在温灵贵掉进坑道死亡之前,该路段已经发生过2起因道路施工导致过往人员死亡的事件,施工方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还判决施工方只承担30%的责任,这种判决显然没有起到人民法院判决应有的社会导向作用,不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即便不认定施工方负全责,一审判决的措词“(温灵贵)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也完全是搞反了,起码应该是“(施工方)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4、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既是认定施工方是侵权人,只要是侵权人就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不管是直接侵权人还是间接侵权人,而且《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的概念。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合计为1107208.68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32.48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以上合计为1167208.68元,减去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的60000元等于110720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温灵贵因醉酒驾驶而死亡负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无视交警判定,按主观意识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重新界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温灵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温灵贵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完全是按规范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而温灵贵当天是醉酒驾驶,其状态已是非正常人,因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完全是醉酒驾驶。(3)对方出具《承诺书》也明确了事故的责任,并写明接受我方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补偿6万元,但他们并未履行承诺,因此,该6万元精神补偿费也应返还给我方。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2)返还已支付的6万元人道主义补偿费;(3)一、二审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时,***、***、温赠元、***提交了***、***与温灵贵在梅城的生活照片;“乐万家”超市的购物积分卡,该卡经发卡单位: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证实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梅州市江北五洲城新洲路口的“新洲分店”购物的事实(附有购物流水清单);淘宝网购物订单:收货人为温灵贵,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五洲城古洲路二巷5号,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14笔。
上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开庭后于2015年7月8日提交了《情况反映暨申请调查取证报告》,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前往梅县区白渡镇派出所、计生办及白渡镇梅大村调查了解。经查,温赠元、***生育了两个儿子温灵贵(受害人)、温灵勇,并抱养一女儿温娜;温娜于1988年7月15日出生后,其亲生父母将她交给温赠元、***抚养,未办理收养手续,其亲生父母还支付了温娜的部分生活费用,温娜现已出嫁。白渡镇梅大村委主任温冬权还陈述,温灵贵生前在梅城租有房屋居住,帮人开货车,有时也会回村里。
同日,本院还到温灵贵生前租住的五洲城古洲二巷3号206房进行实地查看,拍摄了现场照片,发现该206房可从挂有“古洲二巷5号门牌”的大门进入再登上楼梯到达,该大门内有值班室,能与受害方提交的“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收货人为温灵贵,收货地址为梅州市梅县五洲城古洲路二巷5号的淘宝网购物订单”相印证,且在附近不远处即有受害方所提交的“会员名为***(温灵贵之妻)的乐万家购物卡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消费门店:新洲分店”。本院还于2015年7月23日分别对范小辉(温灵贵租赁房屋合同的出租方)及谢志中、陈纯珍(在一审出具温灵贵生前租住情况证明的证明人)进行询问,该三人的陈述证实温灵贵自2010年至2014年4月7日出事时一直租住在五洲城古洲二巷3号206房,该房屋为所有人李海键(范小辉的姐夫)交给范小辉出租,范小辉与刘志刚为房屋出租的合伙人,谢志中、陈纯珍同为该栋房屋的租户,温灵贵生前是帮人开车的。上述三人还对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拍摄的照片进行辨认,认可照片所示为温灵贵生前租住的地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温赠元、***及上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温灵贵的死亡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三、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问题。
对于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温灵贵的死亡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地面及地下设施的施工场所属于公众通行的地方,出入的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地面及地下设施的施工已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这就决定了相比于一般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且这种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作业人的谨慎程度,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选择对施工方更为严厉的过错推定方式。其次,施工方应承担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警示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所以,虽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构成对警示注意义务的违反。
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道路上所挖路坑又宽又深且横陈在右幅路面,而路坑旁有一村道路口供村民等出入通行(包括摩托车),现场照片显示在通往施工路段的路口及施工现场设置有固定警示标志(夜间能发出红色闪示光),但该警示标志不能明确地让人知道前面施工路段存在又宽又深的路坑,不能起到高度的警示作用。事故路坑虽设置有铁栏栅围护,但该铁栏栅设置未完全围闭,设置位置靠近路坑,且活动不稳固易被推倒,这些防护措施不能够起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作用,不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虽设立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在夜晚时不够明显,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能够起到正常的安全防护作用,未能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仍构成对警示注意义务的违反。原审认定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温灵贵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地面及地下设施施工中虽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依照法律法规应尽的法定义务未尽完善到位,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死者温灵贵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注意到施工方设置的相关警示标志,在封闭施工路段行车致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原审对受害人温灵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温灵贵自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对于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温灵贵是货车司机,与妻子、女儿租住在五洲城古洲二巷多年,有租房合同(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9日止)、村委主任温冬权、房屋出租人范小辉、知情人刘志刚及相邻租户谢志中、陈纯珍的陈述可证实,有***、***与温灵贵在梅城的生活照片,受害方提交的“会员名为***(温灵贵之妻)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到租住地附近不远处“乐万家超市新洲分店”的购物积分卡的购物消费记录,收货人为温灵贵的淘宝网购物订单相印证,再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应认定温灵贵在事故前在梅城居住、生活。因此,原审对受害人温灵贵的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适当。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温赠元、***生育了两个儿子温灵贵(受害人)、温灵勇,并抱养一女儿温娜;温娜于1988年7月15日出生后因亲生父母将她交给温赠元、***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温赠元、***抱养温娜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前,依法应认定为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温娜应认定为温赠元、***的扶养义务人。故受害人温灵贵的扶养人为:1、女儿***(2010年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扶养义务人为温灵贵、***夫妻2人;2、父亲温赠元(1951年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扶养义务人为温灵贵、温灵勇、温娜3人;母亲***(1955年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扶养义务人为温灵贵、温灵勇、温娜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如下:1、前14年(计***、温赠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3人合计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396.35元/年,则按22396.35元/年计):22396.35元/年×14年=313548.9元;2、第15-17年(计温赠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7年-14年)÷3人(3个抚养义务人)×2人(温赠元、***)=44792.7元;3、第18-20年(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20年-17年)÷3人(3个抚养义务人)=22396.35元。上述3项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737.95元。
本案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1013614.1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37.95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500元),由上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即304084.25元,上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仍应赔偿244084.25元【1013614.15元×30%-60000元(已先支付)】。
综上,上诉人***、***、温赠元、***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上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温赠元、***因温灵贵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4084.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6.04元,由***、***、温赠元、***负担500元,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6.0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04元,由上诉人***、***、温赠元、***负担3000元,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6.04元,该款已由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温赠元、***迳行支付给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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