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炎与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14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黎炎。
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香港花园6栋19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
负责人肖桂平,该合同段项目经理。
原告黎炎与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惠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超、人民陪审员谢景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川,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负责人肖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共计人民币948685元。经原告催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648600元未归还。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剩余的欠款4986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否则从2014年6月份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986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本金64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18445.1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本金49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819.6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以本金49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50816.2元;起诉之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8600元及需赔付原告损失的事实。
3、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违约应支付的损失数额。
4、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
公司的身份情况。
5、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辩称,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向我合同段项目部提供柴油,共计油款948685元。2013年12月13日,项目部已支付原告油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项目部已支付原告油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项目部已支付原告油款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项目部已支付原告油款100000元。由于该工程地质情况复杂,塌方严重,工程实际预算比设计预算超支严重,尚有4000000元工程款没有审批回来,因此项目部不是恶意拖欠原告柴油款。目前,项目部只欠原告柴油款348685元。关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我们认可39895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648685×5‰×4个月=12974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448685×5‰×1个月=2243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448685×5‰×2倍×3个月=13461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348685×5‰×2倍×2.5个月=11217元)。
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13日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付款20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1月28日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付款100000元的事实。
3、2014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付款200000元的事实。
4、2015年2月13日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付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1-4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685元的事实。
原告黎炎对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提供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黎炎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向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提供柴油,共计油款948685元。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3日(打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打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打款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打款1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柴油款600000元。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尚欠原告黎炎柴油款348685元。原告黎炎与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于2014年10月20日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到2014年11月30日前将柴油款结清,否则从2014年6月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的计算,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提出要求分段计算(合计39895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确认为12974元(648685×5‰×4个月);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确认为2243元(448685×5‰×1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确认为13461元(448685×5‰×2倍×3个月);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确认为按11217元(348685×5‰×2倍×2.5个月)。对上述被告确认的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39895元,原告黎炎予以了认可。
另查明,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不是法人,是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第六合同段具体项目的施工而专门设立的相关机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以设立该机构的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所有民事行为均是代表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其全部法律责任应当由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买卖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进行了交易,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6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到2014年11月30日前将柴油款结清,否则从2014年6月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可见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而是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诉请的违约金系根据《欠条》中所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计算而来,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相关利息损失予以核算。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要求确认为39895元,原告予以了认可,且没有超出原、被告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2015年5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其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炎货款348685元。
二、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39895元,2015年5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86元,由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4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惠勋
代理审判员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明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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