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蒋谢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6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3民初1063号
原告: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号。
负责人:粟卫国,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蓝海松,男,1974年12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系该办公室生产处长。
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谢明,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罗春燕,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香港花园*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1962771318。
法定代表人:曾宪金,董事长。
原告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诉被告蒋谢明、***、罗春燕、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燕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四林、李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娅妮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笑严、蓝海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燕、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镜)公路土建工程№6合同段。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15年,被告蒋谢明因与被告***、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根据(2015)灵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灵协执通字第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承包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6经理部工程款贰佰壹拾万元正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12月9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贰佰伍拾万元。对于上述裁定,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1月7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止执行(2015)灵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2015)灵协执通字第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灵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在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贰佰伍拾万元的冻结。2016年5月25日,原告收到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2016)桂0323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款项是原告与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承包人之间的尚未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2010年10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镜)公路土建工程№6合同段。此外,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镜)建设工程全段分为10个施工合同段,1个监理合同段,分别有相应的承包人,共11个合同单位。该工程于2014年1月交工,目前尚未竣工。因此,一,原告账户中的款项属于整段公路的工程款,不止包含№6合同段恒泰公司,也包含其他合同段施工单位;二、即使是该合同段工程的计量、工程款支付、质量保证金扣除等等,也都是在原告与恒泰公司之间发生。被告***虽然担任恒泰公司项目经理,但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仅代表恒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无论工程款还是质量保证金,如果经过最终结算后仍有剩余,都属于恒泰公司,与被告***无关。因此,本案涉案款项在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时,体现为原告与恒泰公司、其他承包人之间的潜在债权债务,无论原告还是恒泰公司、其他承包人,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2、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被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被告***如果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启动,通过人民法院审查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未结工程款等等事实作出裁决。裁定书仅凭被告蒋谢明在申请执行时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本人都没有启动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程序,反而由与本工程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人即蒋谢明因为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口头指认***是实际施工人,裁定书就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没有经过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应当首先向转包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首先向转包人恒泰公司主张。然而,被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恒泰公司是否是转包人,这些事实都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查清。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占用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并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案中,无论是被告蒋谢明还是被告***、罗春燕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账户中的250万元就是其具有排他权利的财产。裁定书以原告未根据法院的调查取证函提供相关材料就认定“视为被执行人***尚有应得工程款在案外人处”,这是错误的,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逻辑上更是蛮横不讲理。如前所述,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也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裁定书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多少工程款尚未查清,如何能够直接裁定冻结发包人250万元?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案款项是债权而非财产所有权,尚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是未到期债权,依法不能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只有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才能做出冻结裁定。根据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尚未竣工,尚未结算,并非到期债权。因此,不应做出冻结裁定。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对到期债权,只要有异议,都依法不能强制执行。2、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身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1.1.5.7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他存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担保物权,享有物权优先权。在本案中,承包人恒泰公司缴纳工程质保金2056712元,原告可以对此主张物权优先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执行原告在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35×××26中的存款人民币250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6)桂0323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3.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2016)桂0323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的日期,未超出法定提起诉讼时效;
4.(2015)灵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灵协执通字第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5)灵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
5.《梅溪经资源自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公路土建№6号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
6.梅溪经资源自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公路工程-中期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承包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质保金为2056712元,原告对此享有物权优先权;
7.梅溪经资源自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公路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证明广东恒泰公司在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质保金还剩余1756712.60元,工程建设办公室还应支付广东恒泰公司工程款136328元,两项合计1891307.60元,冻结2500000元大大超出1891307.6元。
被告蒋谢明辩称,质保金是***缴纳的,质保金的所有权是其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已达5年,早已过了合同期,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实际使用,质保金应当返还***,所以执行的款项不属于原告。恒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有劳务关系,恒泰公司有文件明确规定***是项目经理,恒泰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项目任何款项,所以质保金是***缴纳的,实际施工人应是***。而且不管***是不是实际施工人,款项都属于***。并且原告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蒋谢明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原告未按时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导致被告***、被告罗春燕向被告蒋谢明借款的事实,所以原告应承担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责任,工程项目都是被告***垫资,而不是广东恒泰公司。
被告***、罗春燕、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法庭上出示了调取的对***谈话笔录二份,***在笔录中陈述其是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第六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在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有工程款210万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蒋谢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告对被告蒋谢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对***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是合法的,但仅依据***自己的陈述及资源县公路局俞成群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在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有工程款。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蒋谢明诉***、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经本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罗春燕于2015年2月18日连带偿还原告蒋谢明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被告自愿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2015年5月15日,蒋谢明就(2015)灵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灵执字第2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调查情况,***称其在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有工程款。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灵执字第236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承包的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NO.6经理部工程款贰佰壹拾万元正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同日,本院还向原告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了(2015)灵协执通字第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灵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挂靠单位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35×××26中的存款250万元。”
2016年1月12日,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对(2015)灵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桂0323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蒋谢明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银行存款系种类物,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确定存款的归属。本案中,涉案账户的户名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该账户中的存款原则上应认定为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所有。从这方面分析,在蒋谢明与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对其账户存款享有足以排除蒋谢明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虽然蒋谢明对***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但即使***对“他人”即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享有到期债权这一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的涉案账户存款亦不能被直接冻结,而是应由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向蒋谢明履行。况且,在冻结涉案账户时,梅溪经资源自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公路土建工程№6号合同段工程还未进行竣工结算,并不能确定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属于到期债权,且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对梅溪经资源自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公路土建工程№6号合同段的工程款债权提出了异议,故蒋谢明请求对涉案账户存款强制执行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对其在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35×××26中的存款人民币25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谢明提出案涉冻结款项所有权属于项目承包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执行原告梅溪经资源至龙胜公路资源至河口段(资源境)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35×××26中的存款人民币2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谢明、***、罗春燕、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廖蔚霞
书 记 员  苏娅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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