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2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950号
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第三人:成都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
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与被告***,第三人成都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第三人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承包四川汉源九襄初级中学、万里中心小学等项目需要,向第三人租赁机械设备。双方在结算前,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原告的工作人员杨杰、陈逊以借款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提供资金共计170000元,其中2015年7月9日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6日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并承诺收到项目转款后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2016年7月9日、2015年9月6日分别借款50000元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加班费;2.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是向陈逊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垚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毫不知情,也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民事诉状、判决书、法庭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成都建工项目部50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杨杰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50000元。
2015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汉源县九襄初级中学二期工程项目部”现金50000元。同日原告委托杨杰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陈逊借款70000元用于垫付成都建工挖机租赁费。2017年2月9日,***委托原告出纳胡良萍向***指定账户转入7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陈逊来院核实案件事实,陈逊陈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陈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胡良萍系原告出纳人员,故由胡良萍向被告转款。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三笔借款,被告抗辩称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9月6日的借款是原告支付的加班费,故不应当归还,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2017年1月26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陈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     侯 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郁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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