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2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5312号
原告:简阳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简城红建路**。
法定代表人:曾智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阳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阳佳昊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龙萍,被告成都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阳佳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混凝土工程款5886510.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4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87384元,及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照每日1403元的标准计算的后续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Y51201705110;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制湿拌砂浆供销合同》,合同编号:ZY5120180321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货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简阳佳昊公司提交了外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备案申请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混凝土买卖关系事实。成都建工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对结算程序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备注结算必须在相关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司印章,未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条件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办理过程结算或最终结算、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三者缺一不可,过程结算仅作为过程结算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双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2.简阳佳昊公司提交了总结算和分月结算表,证明成都建工集团的欠付金额。成都建工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9年1月16日的结算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按照合同流程由曹晏签字并盖章,故该份结算单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说明,结算表未确认的原因是双方对单价未达成一致,简阳佳昊公司调价过高,缺乏依据;关于月度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月度结算单只能作为量的依据,并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月度结算单符合合同约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总结算单没有加盖成都建工集团印章存有瑕疵,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简阳佳昊公司提交了发票签收单、转账凭证,证明发票已交付成都建工集团,且被告已付款8300000元。成都建工集团对发票签收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对应负责人,但该份签收文件签字人为邓春霞,并非公司授权工作人员;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原件,但付款事实属实。因简阳佳昊公司未提供发票签收单签收人邓春霞的身份证明,本院对发票签收单的三性不予采信,对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日,成都建工集团(甲方)与简阳佳昊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编号:ZY51201705110),主要约定:1.票算,工程票结部位按甲方现场收货人曲清泉,对乙方实际车次运输送货票单(简称小票)进行签字确认方量,甲方可随时抽检过磅运输车的装载立方数,乙方必须予以配合;2.商混进度结算,按甲乙双方核对确认的砼用量,每月办理一次混凝土进度结算书,即在当月21日核对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混凝土工程量……最后由项目负责人和乙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作为混凝土过程进度数量结算依据,进度结算仅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进度结算流程,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结算清单→材料员曲清泉签字→预算员钟文龙复核→项目执行经理杨金平签字审核确认;3.商混总结算,进度结算流程,乙方向甲方提交总结算单及清单→材料员曲清泉签字→预算员钟文龙复核→项目执行经理杨金平签字审核→公司内控预算人员张丽沙审核→项目经理曹晏签字认可并加盖印章确认;4.乙方授权蔡颖宇办理供货、结算、催款、争议处理等全部合同相关事宜;本合同总结算书的关键生效要件须相关人员签字齐备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未加盖工程公司印章的结算资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付款条件,乙方向甲方开具真实、有效、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与甲方办理过程结算或最终结算,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三者缺一不可,过程结算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6.付款时间,每月办理结算,甲方收取进度款后次月支付对应工程进度期间内已办商混进度的70%,本工程混凝土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7.甲方项目负责人杨金平,项目负责人可代表甲方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实际用量确认文件。
2018年4月8日,成都建工集团(甲方)与简阳佳昊公司(乙方)签订了《预制湿拌砂浆供销合同》(合同编号:ZY51201803211),主要约定:1.票算,工程票结部位按甲方现场收货人曲清泉,对乙方实际车次运输送货票单(简称小票)进行签字确认方量,甲方可随时抽检过磅运输车的装载立方数,乙方必须予以配合;2.进度结算,按甲乙双方核对确认的砼用量,每月办理一次进度结算书,即在当月21日核对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程量……最后由项目负责人和乙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作为砂浆过程进度数量结算依据,进度结算仅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进度结算流程,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结算清单→材料员曲清泉签字→预算员钟文龙复核→项目执行经理杨金平签字审核确认;3.总结算,进度结算流程,乙方向甲方提交总结算单及清单→材料员曲清泉签字→预算员钟文龙复核→项目执行经理杨金平签字审核→公司内控预算人员张丽沙审核→项目经理曹晏签字认可并加盖印章确认;4.乙方授权蔡颖宇办理供货、结算、催款、争议处理等全部合同相关事宜;本合同总结算书的关键生效要件须相关人员签字齐备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未加盖工程公司印章的结算资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付款条件,乙方向甲方开具真实、有效、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与甲方办理过程结算或最终结算,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三者缺一不可,过程结算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6.付款时间,每月办理结算,甲方收取进度款后次月支付对应工程进度期间内已办砂浆进度的70%,本工程砂浆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7.甲方项目负责人杨金平,项目负责人可代表甲方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实际用量确认文件。
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7月24日,成都建工集团(需方)与简阳佳昊公司(供方)分别签订了《混凝土结算表》,具体为:2017年2月,日计金额合计93864元;2017年3月,日计金额合计988142.75元;2017年4月,日计金额合计1733204.87元;2017年5月,日计金额合计1840133.78元;2017年6月,日计金额合计856262.74元;2017年7月,日计金额合计1534490.88元;2017年9月,日计金额合计1263190.19元;2017年10月,日计金额合计1560778.5元;2017年11月,日计金额合计981473.27元;2017年12月,日计金额合计727612.76元;2018年1月,日计金额合计784594.5元;2018年2月,日计金额合计215190元;2018年3月,日计金额合计775085元;2018年4月,日计金额合计471253元;2018年5月,日计金额合计206090元;2018年6月,日计金额合计56830元;合计14088196.24元。需方代表曲清泉及供方代表蔡颖宇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6日,成都建工集团(需方)与简阳佳昊公司(供方)签订了《混凝土砂浆结算表》,合计金额14186510.33元,需方代表杨金平签字确认,钟文龙签字并签署意见“图矢量无误。”,岳雄签字并签署意见“单价根据明细已核实。”,供方代表蔡颖宇签字确认并加盖简阳佳昊公司财务专用章。
审理中,简阳佳昊公司主张其已收到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8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1月11日已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2300000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600000元、2018年9月4日支付35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800000元,以上共计830000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实际欠付金额5886510.33元;成都建工集团对月度结算单的工程量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成都建工集团与简阳佳昊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和2018年4月8日,分别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编号:ZY51201705110)和《预制湿拌砂浆供销合同》(合同编号:ZY5120180321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简阳佳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合格预拌混凝土和合格预拌砂浆,成都建工集团应当如约支付合同项下款项。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成都建工集团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简阳佳昊公司主张双方已完成了结算,成都建工集团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混凝土结算单》显示,成都建工集团授权的材料员曲清泉及简阳佳昊公司授权办理全部合同相关事宜的蔡颖宇均对月度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成都建工集团也就合同项下部分工程款按照月度结算单金额进行了支付,月度结算单应为结算的有效依据。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和《预制湿拌砂浆供销合同》约定:进度结算流程为,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结算清单→材料员曲清泉签字→预算员钟文龙复核→项目执行经理杨金平签字审核确认;总结算结算流程,乙方向甲方提交总结算单及清单→材料员曲清泉签字→预算员钟文龙复核→项目执行经理杨金平签字审核→公司内控预算人员张丽沙审核→项目经理曹晏签字认可并加盖印章确认。成都建工集团主张结算单未加盖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印章,未提交相应发票,相关人员签字均为无权代理,故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月度结算单均由合同授权的双方代表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有效的依据;总结算单由成都建工集团合同授权的预算员钟文龙、项目执行经理杨金平、岳雄分别进行签字审核确认,简阳佳昊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对工程量和金额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虽然总结算单未由成都建工集团加盖公司印章,属于总结算过程中的瑕疵,但简阳佳昊公司已按约交付合格货物,成都建工集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货物存在任何问题,故该瑕疵不能推翻所供货品验收结算的事实。关于成都建工集团认为简阳佳昊公司未提交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流程,简阳佳昊公司称发票已交于成都建工集团工作人员邓春霞,并出具由邓春霞签字的《发票签收登记表》,虽然简阳佳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春霞系成都建工集团员工,合同也未对邓春霞身份进行约定,如前述,在案涉工程货物已经验收且已交付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是否提交发票不能推翻所供货物已验收结算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办理结算,甲方收取进度款后次月支付对应工程进度期间内已办商混进度的70%,本工程混凝土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本案中,合同未对混凝土完工时间进行约定,本案为混凝土等货物的买卖,完工时间应为最后一期货物交付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案涉工程款项应付清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完成了结算,且付款时间已届满,成都建工集团应向简阳佳昊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结算项目工程款应为14186510.3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30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886510.33元。
关于逾期支付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成都建工集团的行为对简阳佳昊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成都建工集团以5886510.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简阳佳昊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办理结算,甲方收取进度款后次月支付对应工程进度期间内已办砂浆进度的70%,本工程砂浆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简阳佳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阳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886510.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88651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简阳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17元,减半收取2890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08.5元,由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卿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蓓菡
书记员 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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