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5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超,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八宝街**。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翔,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令,四川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查清上诉人所有损失数额,对所有赔偿费用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
上诉人正常行走出入沙河公园,并没有穿越施工现场,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井口被黑网覆盖,一审认为黑网有一定的提示作用,由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张灵美是其财务人员的证据,一审认定张灵美是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毫无依据。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取款单据、银行转账记录均来自于张灵美私人账户,并非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不认可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过任何费用。3.一审未查清张博是否为成都建工路桥公司员工,也未查清成都建工路桥公司是否为责任主体。4.一审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笔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药品关联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护理费、门诊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赔偿项目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成都建工路桥公司共同辩称,1.施工现场不属于正常的人行道,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用黑纱网覆盖了井口,已经起到了一定的提示作用。此外,该井口不在人行道内,而在绿化带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已用黑纱网覆盖的施工现场行走的危险性高于人行道,故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2.张灵美系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对其代表公司为***支付住院费、门诊费、护理费的行为予以认可。3.案涉工地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与成都建工路桥公司无关,成都建工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正确,但赔偿总金额计算错误,合计总金额应为222081.2元,一审错误计算为223561.2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成都建工路桥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万;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成都建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成都建工路桥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行至中环路与凤凰北路交汇处沙河公园内厕所附近时,坠入正在施工的以黑纱网覆盖的电力井中受伤,随即入住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7-12肋骨折,右侧5、6前肋可疑骨折,右肺下叶肺挫伤可能,范围较略有增多,双肺间质性改变,肺气肿征,双肺尖小肺大泡形成,双肺间胸膜增厚、粘连、钙化,右侧胸腔少量积液;2.肝内多发囊肿可能,左肾多发囊肿。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避免剧烈运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洛芬待因片,口服水解蛋白。共计花费治疗费用63422.16元。出院后,***为治疗摔伤花费复查费用142.28元,门诊费用1994.21元。
***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5143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5499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0300元;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分别支付鉴定费用1730元,790元,共计252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仅准予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3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法医学临床检查,2016年4月20日***因外伤致右侧5-12肋骨骨折(右侧连枷胸)、右肺挫伤、右胸部皮肤擦挫伤等诊断明确,经手术治疗,目前双侧胸廓外观基本对称,无明显畸形,右侧胸壁牙痛。因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5b条之规定,***右侧5-12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同时,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对***住院期间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成联(2017)临鉴字第397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3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摔倒致右侧第5、7-12肋骨骨折(右侧连枷胸),右肺挫伤,右胸部皮肤擦挫伤,胸腔积液,审查***送检诊疗费共计63422.16元,其中治疗摔伤的医疗费共计61151.71元,属合理范畴,与摔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计2270.45元。”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对此鉴定报告不服,认为“口服水解蛋白”说明书明确规定了可以治疗手术后恢复不良等问题,“多酶片”的使用是因为***大手术后身体机能下降,消化系统受影响,需要服用,认为鉴定报告中系治疗消化不良的药品、系治疗低蛋白症的药品,从而认为与治疗***的摔伤无关的认定错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按照***的申请,通知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宋某出庭接受询问。经询问,鉴定人宋某表示,“多酶片”主要用于治疗消化不良,“口服水解蛋白”主要用于辅助治疗低蛋白症,虽药品说明书载明了药品具有某项治疗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必须使用该项药物进行治疗,对药物的应用应具有明确的医学指征,鉴定人对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必须按照主要的适应症和直接的关联性作出,而被鉴定人***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无既往外伤、手术病史,总体健康状况良好,应用该两种药物缺乏合理性,故认为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正确,供法庭参考。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照片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系城镇户口,居住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成都建工路桥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点施工方,事故现场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黑纱网覆盖井口,***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庭审中,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了收条原件5张,门诊费发票原件10张,以证明***受伤治疗期间,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已经垫付住院医疗费63422.16元,门诊医疗费2001.21元,护理费2880元。5张收条分别载明:“先收到张灵美50000元(伍万圆)用于支付***受伤手术费,住,住院号541044院科别:心胸乳腺外科,该费用已于2016年4月20日16:36:16预交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NO.0213983,收款人:余小华,2016.4.20”;“今收到张灵美交***医药费壹万元正。收款人***,2016.4.25”;“今收到张灵美交来的***住院治疗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余小华,2016.5.4”“今收到***护理费一天120元,从20号到29号共计壹仟贰佰元正。2016年4月29号罗通珍。”“今收到护理***护理费一天120元,4月30-5月13号共壹仟陆佰捌拾元正。2016年5月13日,罗通珍。”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张博、唐绍禄、张灵美、熊某出庭作证。张博表示,自己在成都建工路桥公司上班,认为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和成都建工路桥公司系一个公司,事故地点的施工单位是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现场在绿化带内,并用黑纱网覆盖,绿化带内有一个厕所;***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张博安排的,护理人员是医院里的。唐绍禄表示,施工现场在绿化带内,以黑纱网覆盖。张灵美表示,其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员工,是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在2016年4月20日根据领导安排由公司同事熊某陪同前往工商银行金国府国际支行取款50000元现金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缴费至医院窗口,作为***的住院治疗费用,后将收据交给了医院护士,并要求***家属出具收条,另,2016年4月25日直接刷卡向医院交付10000元,***出具了收条,2016年5月4日刷卡交付5000元,余小华出具了收条,***家属自己缴费1000元后,张灵美将1000元直接给了余小华。护理费是由张灵美直接支付给罗通珍的,共计2880元。熊某表示,其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临聘人员,是熊某陪张灵美取款50000元并交给医院,***的妻子和自称是***侄儿的人在现场写了一张收条。
***在一审庭审中首先表示,治疗费用中有15000元系张灵美支付,不是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护理费收条上无***签字认可,不予认可,对50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申请对《收条》上“余小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鼎诚司鉴(2017)文鉴字第0087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的《收条》上“余小华”签字不是余小华本人书写。***支出鉴定费4000元。张灵美即认为***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了张灵美的报案。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后,***在上诉中随即表示,确收到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本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在一审庭审中,***又表示,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5499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6)临床鉴5143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133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联(2017)临鉴字第397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7)文鉴字第0087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018)川01民终353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鉴定人陈某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2.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3.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垫付费用问题;4.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主体问题。***主张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与成都建工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记载的被询问人系张博,记载的张博的工作单位系成都建工路桥公司,询问内容为***受伤事故发生时的施工现场情况。该《询问笔录》并未涉及成都建工路桥公司,且并无证据显示张博系成都建工路桥公司职工,且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为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故成都建工路桥公司对***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该案中,根据***提交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在公交站牌后面一定距离位置,不属于正常的人行道,且施工现场全部用黑纱网覆盖,可以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用黑纱网覆盖的施工现场的危险性较正常的人行道高,在此情况下,仍穿越施工现场,造成自身损害,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鉴于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在施工现场仅以不能承受成年人重量的黑纱网覆盖井口,未设置更为明确的警示标志,导致***坠入井中受伤,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
对于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垫付费用的问题。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表示为***垫付了住院医疗费63422.16元,门诊医疗费2001.21元,护理费2880元,共计68303.37元。***对其中15000元的金额先是认可由张灵美支付,后予以否认;对其中50000元的金额先予以否认,后在上诉过程中予以承认,在继续审理中又再次予以否认;对门诊费予以否认;对护理费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张灵美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其代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归属于公司,故***所称15000元费用系张灵美支付,不是公司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50000元,虽《收条》鉴定意见显示非余小华本人书写,但结合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不能排除他人代书的情况,且***在该笔金额的承认上出现多次反复,一审法院采取***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认可该50000元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对于门诊费2001.21元,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持有发票原件,***所称系发票丢失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可该2001.21元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对于护理费,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持有《收条》原件,虽如***所称,《收条》原件无***签字确认,但结合本案前述认定的事实、***自行缴纳费用的情况和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可护理费2880元系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支付。
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结合***诉讼请求,关于该案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实际产生医疗费65558.65元(住(住院医疗费634226元,复查费用142.28元,门诊费用1994.21元),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2270.45元,实际产生治疗此次外伤费用为63288.2元。***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员的陈述能够证明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2270.45元。2.护理费,结合***伤情程度及所需生活护理程度,按100元/天×23天+60元/天×37天=4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30727元×20年×20%=122908元。6.误工费,因***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水平,一审法院对***的误工费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各行业最低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36363元/年÷365天×120天=11955元。7.交通费,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明系因***受伤实际支出的,一审法院对***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失费: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双方共支出鉴定费用11,220元。***伤残鉴定及营养期鉴定费用共计2520元,因该笔费用系***因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由***承担756元,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担1764元,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在赔偿金额中一并支付给***;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鉴定结论,该笔费用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自行承担;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支出的医疗关联性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费用总计63422.16元,其中治疗摔伤的医疗费共计61151.71元,与摔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计2270.45元,鉴定费用亦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由***承担108元,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担2892元。该费用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已经支付,在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支出的笔迹鉴定费用4000元,因该笔费用系***自身不诚信行为导致的费用支出,该笔费用由***自行承担;***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自行承担。故鉴定费用类由***承担5364元,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担5856元,品跌双方各自支付的费用后,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还应就该项费用向***支付1656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伙食费、后续误工费,因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主张的律师费,因与***的外伤损害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23561.2元。***自行承担69066.36元,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担154494.84元。
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共计已支付的费用为72503.37元,其中,护理费2880元中,一审法院支持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300元,其余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自愿超额支付的580元,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自行承担,不在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为***垫付的费用为71923.37元,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还应向***支付82571.47元。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82571.4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口服水解蛋白”和“多酶片”的封面照片及药品说明书照片,拟证明***服用这两种药物与摔伤有必然关系;2.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银行卡照片、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拟证明门诊费用1994.21元系由上诉人支付。经质证,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成都建工路桥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尊重鉴定结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门诊费用及挂号费7元均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账务人员张灵美事后支付给***,***才将票据原件交付给成都建工集团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评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2.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垫付相关费用;3.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可知施工现场并非属于正常的人行道路,尽管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施工现场全部用黑纱网覆盖,对过往路人能够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系成年人,根据事故现场的状况应该能够判断出是施工场地,在黑纱网覆盖的施工现场行走的危险性也应在***的认知范围内,故***不顾自身安危穿越施工现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和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事故30%的责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本院认为,尽管事故发生后张博在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称是成都建工路桥公司员工,但张博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受伤时的施工现场情况。本案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博系成都建工路桥公司员工,且成都建工路桥公司与***的受伤有关联,故仅依据《询问笔录》无法认定成都建工路桥公司在***的损害中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成都建工路桥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垫付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向***垫付的费用,也即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才是垫付主体,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从银行转账及收条的内容来看系张灵美向***支付相关费用,但张灵美一审出庭作证称自己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系受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的安排向***支付医疗费用,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也对张灵美的陈述及垫付行为予以认可。其次,证人熊某在一审的出庭证言与张灵的美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灵美向***支付医疗费的过程。再次,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向张灵美出具的收条及门诊票据原件均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提供,亦能够间接证明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是垫付主体。最后,上诉人***认可收到张灵美支付的6.5万元,仅辩称与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无关,但上诉人未对张灵美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作合理解释。综上分析,一审认定张灵美向***支付的6.5万元系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门诊票据1994.21元及7元挂号费的垫付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由自己支付,只是将票据原件遗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信息及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费用最初是由***支付的事实,但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称事后已将该费用支付给***,故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才持有该费用的票据原件,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费用系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关于护理费2880元的问题,同理,因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了收条原件,再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0元。综上,上诉人***主张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不是垫付主体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是否应扣除2270.45元问题,本院认为,尽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口服水解蛋白”和“多酶片”的药品说明书,以此证明***服用这两种药物与治疗摔伤有关联性,但鉴定机构认定***使用上述药物产生的2270.45元系与摔伤无关的医疗费,且相关鉴定人员也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询问,就医疗费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药品说明书尚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一审将2270.45元从***的医疗费中扣除并无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主张应支持24天的费用。本院认为,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住院期间的费用金寿共计住院23天,故一审支持23天的伙食补助费正确。3.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应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支持60天。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是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且一审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00元,并认定多支付的580元护理费由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非***的实际损失。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根据***的伤情及所需生活护理程度按照60元/天的标准支持并无不当。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一审未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5.鉴定费的分担,尽管笔迹鉴定结论显示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的《收条》上“余小华”签字不是余小华本人书写,但本院已认定该收条对应的金额***已实际收到,故***未诚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理应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关联性鉴定费用的分担,由于***主张不予扣除2270.4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及由***承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鉴定费的分担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一审支持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需要指出的问题是:第一,一审认定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为68303.37元(包括挂号费7元),但在计算医疗费总额时未计算挂号费7元。第二,一审认定***的损失共计223561.2元,经计算,在不包括挂号费7元的情况下***的总损失应为222081.2元,导致成都建工集团公司最终的赔偿金额有误,多计算了一千余元。由于一审判决后,成都建工集团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按照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有限审理的原则,本院对成都建工集团公司纠正赔偿金额的请求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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