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9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02民初2965号
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喻成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柏霖,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爱军,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毅建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弘毅建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弘毅建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乐山市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一期)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合同造价(暂定)2493602.41元及其他条款,约定发生合同争议由乐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量变化较大,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造价增加777110.19元。2015年1月28日工程竣工,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30674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10000元,尚欠396743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743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6707.53元(暂计至2018年5月7日),实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1)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5月7日工程进度款231405.85元,利息36719.35元;(2)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工程质保金165337.15元,利息9988.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辩称:2013年4月,双方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其中第四次工程进度款在本标段幕墙工程所有安装完成后,分部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优良标准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经监理、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审核,发包人一次支付至合同总价8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并以国家审计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95%,工程***5%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利息)。2015年1月28日,乐山市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一期)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306743元,截止2015年3月,我司累计支付原告2926559元(现金支付2915136元,扣款11423元),支付比例为竣工结算金额的88.5%,超过约定比例85%。
双方《乐山市人民医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方我司项目管理部只是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原告加盖印章也不是在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所盖的合同专用章,加之,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核心条款作了实质性改变,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缩短了质保期限,属于无效合同。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利息),即***为165337.15元。截止到2015年3月,我司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26559元,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比例85%,超付115827.45元,扣减后在支付质保金165337.15元中,我司只应应在2017年2月8日后支付49509.7元。
我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迟迟不提供付款发票,截止2015年3月,我司累计支付现金2915136元,但原告只开具242万元的发票。另外双方结算产值3306743元中百分之十因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之间尚有工程款纠纷,未到支付节点。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3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因招标取得乐山市人民医院综合住院大楼(一期)工程施工任务,将该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工程期限: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方式,工程合同造价(暂定)2493602.41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完成展开面积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及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转账支付(本工程不含税价,营业税金由发包人缴纳,双方同时开具外经证在项目所在地乐山市税务部门完税乙方开出正式发票后转账支付),1、第一次预付款:在本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人员机械和加工的成品材料进场并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新增加按比例支付;2、第二次工程进度付款:在本标段幕墙工程龙骨安装(80%)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新增加按比例支付;3、第三次工程进度付款:在本标段幕墙工程龙骨安装完成,隐藏验收合格后,玻璃、铝板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新增加按比例支付;4、第四次工程进度付款:在本标段幕墙工程所有安装完成后,分部工程单项竣工经质监站验收合格达优良标准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决算表,经监理单位、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审核,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至付合同总价的8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后并经国家审计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95%,工程***5%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利息);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引起施工程序和内容变化造成竣工日期拖延,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后列入其他事项,其他事项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发包方加盖公司印章,分包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乐山市人民医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目前工程施工因各种原因已超合同工期,因设计变更,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变化较大,为确保幕墙工程的顺利、安全推动,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如下条款,由双方共同遵守。约定: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14年6月30日,乙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面完工;工程合同造价(暂定)调整为3270712.6元;付款方式调整如下:1、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5%;2、幕墙工程资料完善、齐备,符合规范及乐山市质监站、档案馆要求,幕墙工程单项工程经业主、监理、设计、甲方、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0%;3、单项工程竣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4、质保金:合同结算款的5%,质保期:从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金支付: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经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应扣款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原签订的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发包方加盖公司项目管理部合同专用章,分包方加盖公司章,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5年1月28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306743元。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总公司已付工程款2912500元(双方认可对公转账支付2620000元、原告项目部向被告项目部借支790000元后已偿还500000元,尚余290000元;原告认可原告项目部向被告项目部借支工程验收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项目人员***领取的5136元搭设七楼脚手架人工费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乐山市人民医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凭证、领款单、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问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对公转账支付了2620000元及原告项目部向被告项目部借支790000元后已偿还500000元,尚余29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原告项目部向被告项目部借支工程验收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项目部向被告项目部借支的5136元,系搭设七楼脚手架人工费,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之内,系七楼安装不锈钢门套之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抵扣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912500元,按结算总金额3306743元的95%即3141405.85元计,尚应支付228905.85元,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息,在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后,可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由项目管理部签订《乐山市人民医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加盖的是公司印章,不是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所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核心条款作了实质性改变,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缩短了质保期限,属于无效合同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项目管理部虽系公司内设机构,但其加盖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及《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的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应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事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对主合同工期、工程量、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本院对合同变更内容予以确认,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准。
《补充协议》未约定以被告与建设单位业主之间办理结算后为支付节点,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根据双务合同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鉴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付款方式中并未有此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对等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从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经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应扣款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利息)。该条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不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应是针对质保期内的质保金利息的约定。质保期内发包方合法占有质保金,故不应计算质保金利息,质保期满后,发包方应向承包人返还质保金,逾期不予返还,则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利息是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孳息,债务人应予支付。被告公司应于2017年2月7日前支付质保金给原告,被告公司逾期未付,应从2017年2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张只计3000元,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款228905.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质保金165337.15元及其利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6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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