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7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23民初872号
原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被告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2674.23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工程款1422674.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镇XX工业园区内的佳原废弃资源基地3#-8#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清算,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为4315196元。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材料和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3月3日,建设单位和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困难,双方已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804881.5元(含有保证金100000元)。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1422674.2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是真实的,10万元保证金也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工程量没有确认,单价必须在工程量确认后才能计算,根据国家规定,工程验收要提交产品合格报告,并要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
原告绿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附件。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附件为钢结构报价清单,证明双方采取的是固定单价,根据工程量确认。
2、2017年3月3日,被告与建设单位池州市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就已经与施工单位解除了总承包合同,而且该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原告无法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3、收条一份、农商银行网银往来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
4、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4881.5元。
5、青阳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3#厂房钢构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685701.492元,已生产尚未安装的工程款未736972.74元,该工程造价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第七项钢结构安装,对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单价有异议,根据合同的报价清单,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单价应该是600元,而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每根是540元,每根少了60元,钢结构安装合计金额少了7614元。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天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2,这份解除合同函是被告与池州市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有附条件的,目前合同尚未解除。
三、对证据3,保证金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
四、对证据4,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结算书需要有工程量确认后验收,由第三方具有国家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才能算数。
五、对证据5,青阳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3#厂房钢构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六、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份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收条一份、农商银行网银往来凭证、鉴定费发票一份。
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与建设单位池州市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池州市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系附条件解除函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已实际不能,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予确认。
3、青阳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3#厂房钢构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中钢结构安装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钢结构报价清单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双方约定并认可的,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镇XX工业园区内的佳原废弃资源基地3#-8#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清算,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为4315196元。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交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材料和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3月3日,建设单位和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困难,被告发函至建设单位,要求附条件解除合同。此时原告在现场已完成了部分钢构工程,该工程量工程款为693315.852元。尚有部分钢构材料在原告处,因原告知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未将这部分钢构材料运到工地,这部分工程量工程款为736972.74元。鉴于被告发函至建设单位附条件要求解除总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没有按照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尚有部分在原告处钢构材料,这部分工程款是否认定;3、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与建设单位达成是否解除合同的意见,致使工程实际已经处于停工状态,原、被告在庭审中都承认这一事实,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尚有在原告处的部分钢构材料工程款是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主钢构进场发包方支付叁拾万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因建设单位与被告双方协商附条件解除施工合同,其认为与被告按照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不能实际继续履行,故将部分主钢构制作后未运到现场进行安装,这是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行为,不是被告责任,故对此部分的钢构部分工程款736972.74元,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并没有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野公司诉天立公司解除合同、给付工程款(含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3315.852元和保证金100000元及鉴定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818315.852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青
审 判 员  方胜强
人民陪审员  江庆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玉梅
附:本案件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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