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与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09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

法定代表人:石方,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新悦,男。由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月华大街3号楼四层424室。

法定代表人:方政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以下简称房山区殡仪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区殡仪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工程结算依据应由财政进行评审,北京精诚益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益友公司)审核报告仅作为房山区殡仪馆内部询价使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合同签订金额与诉讼金额差距过大。2.根据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服务单位需将相关资料移交被服务单位,后工程方能进入结算程序。龙源公司未及时移交相关资料,故工程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房山区殡仪馆的上诉请求。

龙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对方上诉请求。金额有所差距系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精诚益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包含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故工程最终金额已经双方确认,审核报告亦可作为结算依据。审核报告中明确显示房山区殡仪馆已提交相关成果文件及资料,故龙源公司已移交相关资料。龙源公司工作已经完成,房山区殡仪馆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山区殡仪馆支付设计费704 100元;2.判令房山区殡仪馆支付违约金(自201512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设计费之日止,以704 100元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3.诉讼费由房山区殡仪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516日,房山区殡仪馆(发包人)与龙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房山区殡仪馆委托设计人承担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设备更新项目设计。设计项目名称、规模、投资及设计费分别为:1.锅炉房,1层,建筑面积230.63平方米;2.焚烧墙,1层,413.16平方米;3.骨灰堂复建工程,1层,731.12平方米;4.服务大厅及老火化车间,1层,4240平方米,合计5614.91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1924.01万元,估算设计费68.83万元。设计阶段均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上述工程建安费为1924.01万元,按2002年修订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设计费为68.83万元,预算编制费6.88万元,合计75.71万元。设计人应于20137月提交施工图纸6份。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用及预算编制费为75.71万元,最终合同额以区财政局评审结果为准,设计及预算编制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计取。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双方约定: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22.71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0%,付费额30.28万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纸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22.72万元,付费时间为财政评审后7日内。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龙源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将施工蓝图交付施工单位。龙源公司称亦将施工图纸交付房山区殡仪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0146月,涉案施工项目经过四方验收。房山区殡仪馆未支付设计费。

精诚益友公司受房山区殡仪馆的委托,于2015125日出具精基审字[2015]第某号《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设备更新项目(2014年度)工程建设其他费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依据包含委托合同、相关成果文件及资料等;审核结果中,设计费送审金额704 100元,审定金额704 100元,审减0元。在精诚益友公司审核过程中,房山区殡仪馆与龙源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的设计项目及金额与审核报告一致,同时,该表建设单位意见处有手写的“未移交四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字样。另外,监理、设计送审资料中包含201510月作出的《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设备更新项目,房山区殡仪馆水毁项目恢复项目,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项目,房山区殡仪馆改造工程,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汇总》一册。该汇总中所附的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合同单项工程对照表显示,本案涉及的设计合同所对应的分项工程为锅炉房、骨灰堂复建工程、焚烧墙、服务大厅及老火化车间,对应的施工结算为三期。

另查,2014124日,房山区殡仪馆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设备更新项目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规模为锅炉房、焚烧墙、骨灰堂复建工程和服务大厅及老火化车间屋面结构改造及设备更新工程,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合同价款19 193 635.98元,合同工期自2014127日至2014125日。2015123日,精诚益友公司针对该施工合同出具精基审字[2015]16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显示该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为翻建锅炉房、焚烧墙、骨灰堂复建工程和老火化车间屋面结构改造工程及设备购置(不包括服务大厅及老火化车间屋面装饰工程),审核结果:施工单位申报结算价为30 889 743.81元,审核结算价为26 114 133.62元,核减4 775 610.19元。其中审定金额中,中标价19 193 635.98元、扣减中标-1 042 004.06元、变更洽商8 114 003.71元、价差调整-151 502.01元,合计26 114 133.62元。另外,房山区殡仪馆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处亦注明“未移交四方确认的设计图纸”。

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山区殡仪馆称精诚益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仅为内部咨询性质,不应作为与龙源公司结算的依据,精诚益友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施工审核金额亦不应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但房山区殡仪馆未提交依照设计收费标准计算设计费的计费额及相应证据。经询问,房山区殡仪馆表示财政评审中未包含设计费,且设计费不具备再行财政评审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房山区殡仪馆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按照龙源公司的设计施工完毕,房山区殡仪馆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关于设计费的数额,龙源公司主张依据精诚益友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确认,房山区殡仪馆主张结算审核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仅为内部咨询性质,应以财政评审为准。对此,法院考虑如下:首先,根据房山区殡仪馆的陈述,财政评审中不包括本案设计费,且不具备再行评审条件,故无法根据财政评审结果确定设计费金额,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精诚益友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虽系房山区殡仪馆单方委托出具,但在审核过程中,龙源公司与房山区殡仪馆均对审核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文义解释,该确认为双方对审核金额的认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次,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故双方审核确认的设计费金额即使与按照工程设计收费公式计算出的基准价有差异,也应理解为双方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在浮动幅度内进行的协商。因此,对于龙源公司要求按照审核金额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房山区殡仪馆交付了施工图纸6套,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房山区殡仪馆指示直接交付于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其履行行为存在瑕疵,但龙源公司已向施工单位提交图纸,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对于房山区殡仪馆所持未依约提交图纸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有“未移交四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字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明确四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的具体内涵及移交该图纸的义务人,故该说明不构成房山区殡仪馆拒付设计费的理由。

关于龙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房山区殡仪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故房山区殡仪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龙源公司主张自精诚益友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算。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并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而龙源公司在房山区殡仪馆逾期支付进度款且未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下一阶段工作,其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期限为“财政评审后7日内”,基于此,法院酌定违约金自龙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房山区殡仪馆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因龙源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法院综合考虑龙源公司的损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酌情予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房山区殡仪馆认为龙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设计费且第三次付费期限为“财政评审后7日内”,而本案设计费的评审结果未出具,故龙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根据精诚益友公司201512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算,龙源公司的起诉亦未超过其主张的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房山区殡仪馆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龙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山区殡仪馆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04 100元;二、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04 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84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业已投入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龙源公司依据其与房山区殡仪馆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业已设计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房山区殡仪馆未付设计费的行为显属不妥,龙源公司起诉要求房山区殡仪馆支付相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因精诚益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由房山区殡仪馆自身委托进行,且在审核过程中,房山区殡仪馆与龙源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审核的金额予以确认,故该核定数额依法对双方产生相应拘束力。一审法院以精诚益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金额作为本案设计费的计算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房山区殡仪馆拒绝按照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给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山区殡仪馆关于未移交设计资料的上诉理由,龙源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双方于合同中并未对移交相关设计资料具体内涵及义务人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将此作为支付设计费的前置条件,故房山区殡仪馆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龙源公司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房山区殡仪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841元,由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姚 颖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周梦峰

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赵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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