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冠公司诉被告华西公司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3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四川金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铭,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胶粘公司)与被告**、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胶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胶粘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合同备忘录。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廖铭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是廖铭却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设计要求,作品大量简单抄袭复制、粗制滥造,工作极不负责,更严重的是,未经原告审查,擅自将设计图纸交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若非原告及时补救,将造成严重后果。为此,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联系后,得知廖铭不是其员工,而且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也早已被注销。综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合同备忘录的合同主体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廖铭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原告设计费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合同备忘录》无效;二、被告***还原告费用9万元整,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至款项退清为止(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5日为55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铭辩称,被告**是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的员工,此前在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工作,受单位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合同备忘录,并负责该合同的相关工作。廖铭收取原告9万元,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其行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9万元的责任。
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辩称,第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所诉的案涉合同及备忘录签订时德阳分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该合同经过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原告方所述工作成果不是以廖铭名义出具的,恰恰反映出履行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华西建筑设计院。华西建筑设计院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诸多工作成果,在双流规划局开会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都全程参与了,证明华西建筑设计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却当庭否认被告的劳动成果,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金冠胶粘公司与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原告生产基地厂房、研发楼、综合楼施工设计图;收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33万元,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定金9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施工图出图后图纸审查签付费16.5万元,施工图图纸审查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7.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原告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同日,原告与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备忘录》,被告**在设计单位代表处签字,该备忘录反映载明,设计单位提供的票据以新注册的公司为准,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将部分款项支付至设计单位对公账户中,剩余款项通过双方约定的私人账户支付到廖铭账户等内容。2014年4月9日,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第一次设计费9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自其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廖铭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武侯区诚信晒图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两张,载明收到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的原告生产基地效果图制作费33900元和图纸、文本打印装订费4940.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提供了原告生产基地项目规划方案、规划方案(修改)稿等,加盖了华西建筑设计院的建设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华西建筑设计院于2011年9月22日设立了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总公司委托从事工程设计、工程咨询。2014年12月29日,四川省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了华西建筑设计院对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申请。2015年1月13日,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华西建筑设计院对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2015年6月8日,华西建筑设计院出具了《证明》,载明华西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3月派驻员工**到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作为原告生产基地设计业务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备忘录、收据三张、银行转账记录、规划方案、规划方案(修改)稿、证明、德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德阳工商局出具的注销通知书、德阳地税局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冠胶粘公司与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合同备忘录》时,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合法存续期间,其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廖铭按照双方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接受原告设计费定金9万元,系廖铭履行职务行为,其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和华西建筑设计院均认可该行为,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即使设计人未开始工作,原告要求解除或者终止的,该款项亦不退,况且设计人已经按约定开始履行设计工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退还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金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四川金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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