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天科(上海)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弘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25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字第22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金康,总经理。被执行人天科(上海)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渕上修,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弘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案由:承揽合同执行标的:人民币1,211,052.84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形家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S1451号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94,534.4元,违约金人民币696,304.4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8.1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已不在住所地经营,本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调查,均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经营,本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22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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