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3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繁民一初字第0149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被告与繁昌县重点工程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繁昌县林翠路便道工程,工期为60日,总价款548203.58元。此后,被告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总价款与原价一致。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至起诉之日,便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也支付了2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9万元给原告,尚欠16万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6万元(后续费用另行主张)及滞纳金11680元(此滞纳金以1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71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繁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繁昌县林翠路便道工程总造价548203.58元发包给被告的事实。此证据原件在繁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4、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将繁昌县林翠路便道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将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时支付的相关费用。
6、支付凭证,证明支付数额情况。
被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繁昌县重点工程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繁昌县林翠路便道工程,工期为60日,总价款548203.58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2014年12月12日林翠路便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为此,发包方也支付了25万元给被告,随后被告支付了9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分包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1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属于双方结算以后的责任确定,鉴于双方未进行结算,该项请求,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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