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与***、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1-11-26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拱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传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为与被告***、被告*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氏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汇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属于被告*氏公司的浙A×××××牌照的黄沙车,在原告承建的紫金公寓庭院改造工程的施工地倒车时将第三人***压倒至其死亡。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死者亲属因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一直在工地上闹。虽然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但原告本着人文关怀、快速解决纠纷缓和矛盾、为了国家稳定社会和谐让死者安息的精神,通过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原告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625000元。原告垫付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后,多次向被告***及被告*氏公司追偿,但被告***及被告*氏公司以汽车有保险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天安保险则以各种借口对理赔申请予以拒绝。三被告的互相推脱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垫付的625000元;2、被告*氏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安保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被告*氏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完全是自愿行为,我方没有委托或授权原告达成该调解协议,原告的行为与我方无关。2、我方的赔偿对象是死者亲属,故死者亲属才有权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直接间接法律关系,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只与保险合同相对人有保险合同关系,故除合同相对人外,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追偿权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者法定赔偿义务。且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也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海汇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建行打款单、收条,证明原告已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及被告*氏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死者亲属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保险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是属于交通事故案外人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建行打款单、收条作为调解协议的履行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2、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完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天安保险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赔偿义务的主体为***,权利人为***的法定继承人。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服务证,证明被告***与被告*氏公司有雇佣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氏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是我方,而不能证明***与*氏公司有雇佣关系的事实。
4、送货单、协议书、收条欠条,证明被告***及被告*氏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事实。被告***对其无异议;被告*氏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氏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5、天安保险单,证明车辆有保险的事实。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天安保险认为被保险人是*氏公司,故合同相对人应是*氏公司。
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城市居住证明,证明***户口信息及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除城市居住证明以外的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三被告对城市居住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为农村户口,无暂住证,无固定工作、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其是在杭州居住的,应以暂住系统中的信息为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认定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城市居住证明,能够证明***生前居住在杭州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挂靠协议,证明*氏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海汇公司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作评述,且认为这是被告***与被告*氏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可对抗第三人,没有对外效力;被告天安保险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氏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及122000元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海汇公司、被告***及被告*氏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及被告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海汇公司诉称的致***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12月23日,原告海汇公司经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亲属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先行赔偿了***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25000元。
事故车辆浙A×××××号黄沙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氏公司经营,由被告*氏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事故发生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受害人***生前居住生活在本市西湖区;其死亡赔偿金为383026元(27359元/年×14年),丧葬费为15325元,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人民币401351元。
嗣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原告海汇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的损失也系依据其与***亲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而支出,但案涉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其损失的根本原因,依据公平原则,原告海汇公司在作出赔偿后,向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因此,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相应承担,而被告*氏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对***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被告按照其赔付的62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受害人损失总额401351元考虑,其超出401351元部分的赔偿数额应为原告自愿所为,现原告转而要求被告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赔付项目包含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肇事车辆驾驶员并实际车主***已被判处刑罚,对于受害人亲属而言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天安保险辩称的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也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且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否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考虑到本院查明的***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事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79351元。
三、被告*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海汇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负担3660元,被告*氏公司对被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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