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兴金鑫石材经营部与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桥装饰城兴金鑫石材经营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田保税区桂花路西红树福苑5栋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兴金鑫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8号C0012。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南京金桥装饰城兴金鑫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6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被上诉人作为证据起诉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上甲方盖的是已标明“非合同用章”的项目章。故该《协议书》未成立,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尚未成立,自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即使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也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及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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