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温泉度假酒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12民初2212号
原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西红树福苑5栋1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罗山水库。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怡,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芸,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温泉度假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高妙村委罗山村。
负责人:汪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芸,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港公司)与被告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罗山湖公司)、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温泉度假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罗山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被告罗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怡、滕芸及被告罗山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滕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为527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罗山湖温泉度假酒店公司项目10#(含一层大、小宴会厅、餐厅包房、负一层餐厅)、11#(含一层接待大堂、负一层和负二层)楼精装修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该温泉酒店项目已开业并实际运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宜,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和解,于2016年11月15日签署《和解协议书》。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三”在2017年1月26日前预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仅支付了8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三足额支付约定的2000000元,但被告直至今日未按约定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三”在2017年1月26日前预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承建罗山湖温泉度假酒店公司项目10#(含一层大、小宴会厅、餐厅包房、负一层餐厅)、11#(含一层接待大堂、负一层和负二层)楼精装修工程施工;2、涉案工程已开业并实际运营相关照片、涉案工程开业宣传及广告,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该温泉酒店项目已开业并实际运营;3、《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宜,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和解,于2016年11月5日签署《和解协议书》。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三”在2017年1月26日前预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仅支付了人民币800000元;4、(2016)桂0312财保4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5、(2017)汉威函字第0918号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致函给被告要求其按《和解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等义务;6、桂林罗山湖工程汇总目录及罗山湖所有项目发生费用总价明细,证明原告积极配合、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项目进行核算,但被告拒绝核算,也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原告不进行核算。
被告罗山湖公司、罗山湖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书》向其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举证的罗山湖温泉度假酒店公司项目10#、11#精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有关合同价款仅为”暂定合同价”,最终合同价款还需要按审核决算总价为准;同时,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在”结算确认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被告”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提供全额发票”;(二)事实上,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及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0800.00元,支付比例达91.6%。根据2016年1月6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3.2条款中约定的应付款额,即在双方未有结算确认的前提下,被告所付工程款项就已超过约定比例。显然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其自身既没有依约履行结算义务,也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至今为止,对被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原告均未提供税票,被告对此将另案提起诉讼追索;(四)根据原告所依据的2016年11月15日《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核算、结算,但至今为止,原告未对被告在工程核算过程当中提出关键性问题进行任何回复,更没有按时完成结算。因此,在2016年11月15日《和解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应先履行的一方,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二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然有权拒绝其提出要求预付工程款的要求。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相关规定的;二、如前所述,即便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但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依约进行整改,被告也有权在结算款中进行费用扣除。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与罗山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10#、11#楼精装修工程的总包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实施框架协议》第4.8条款的约定:”乙方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如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所有损失费用及合理开支。乙方负责对工程中质量不合格工作项进行整改,工程验收后一周内没有整改的工作项,甲方有权扣除此项费用”。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就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存在的各种质量及整改问题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就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均未整改,依约被告有权在应付结算款中进行费用扣除。经核算,由于原告逾期未对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部位进行整改,应扣除的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4414627.88元;(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有关原告在施工工程项目期间,所产生的下列费用,也应由其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施工工人临时设施生活水、电费小计人民币91386.25元;2、施工水电费小计人民币56747.5元;3、设备设施租赁费用,即井架物料提升机租金168000元,提升机司机工资168000元,电费75600元,三项小计411600,上述合计应扣款为人民币:91386.25+56747.5+411600=559733.75元;三、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原告至今未移交全部工程资料,未按期履行整改、维保等合同约定义务,当然也构成违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2016年1月6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2条款、5.3条款中,均约定有关合同价为”暂定”合同价,最终按审核结算总价为准。至今合同所涉工程量、工程价款未经双方审核结算,连所涉工程最基本的单价都未确定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当然无法确定。原告至今未交付的资料影响到工程结算,被告在结算条件尚不成就的情况下,拒付相应款项的抗辩当然可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虽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双方合同中被告的主义务,而工程资料交付、工程质量整改、后期维保义务,也是原告作为承包人的从义务,原告依法依约应当履行其义务,未履行,即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至今为止,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和解协议书》中所涉工程价款,最终工程量,均没有经双方共同确认。《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支付2000000元的前提是结算,不结算,无法得知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要确认最终工程价款,必须进行工程量核实确认、合同单价的核算确认,仅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大致数据,不能作为本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追加桂林市明亮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支付工程款时,支付主体为本案的被告及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本案的原告与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签订有《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罗山湖公司、罗山湖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装修工程款付款凭证9份,证明被告及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00800元,支付比例已超过合同约定;2、装修工程《日程记录表》和《工程量丈量记录》,证明被告按照2016年11月15日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与原告双方进行有关工程项目的工程核算,原告未能对工程核算过程当中的关键性问题进行任何回复,导致本案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完成;3、《工程联系单》及邮寄凭证和《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总包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就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存在的各种质量及整改问题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原告未整改;原告依约对于装修工程中质量不合格的工作有整改义务,逾期未整改的,被告有权扣除此项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山湖公司、罗山湖分公司对原告中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该合同12.1条明确了本合同与罗山湖工程项目10#、11#《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为基础,显然该工程项目涉及被告申请追加的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委托原告承建项目的主体是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当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为暂定工程价,最终应按审核决算总价为准,决算确认后20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0%,合同5.3.5条有约定,原告付清价款前应提供全部发票;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原告没有按《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核算结算,其违约在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涉及上千万的工程款项不能仅凭两页纸予以确认相关费用,并且原告提供的罗山湖所有项目发生费用总价明细表,属于打印件,没有任何当事人加盖公章,罗山湖工程汇总目录仅提供了该目录表未见其他目录资料。同时,接收人签字栏无法确认签字人员签字的真实性。
原告中港公司对被告罗山湖公司、罗山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均收到举证通知书,应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在庭审过程中才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证据材料明显过了举证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不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所显示的桂林市明亮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被告罗山湖公司所支付的款项380万恰恰说明原、被告之间所签署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除了编号为LSH201707-11工程联系函,其他工程联系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送达原告相关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编号为LSH201707-11工作联系函,原告已予以回应,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原告未予以回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在被告未付清工程款项前,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提出的维修要求。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中港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罗山湖分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罗山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10#、11#楼精装修工程;1.3工程概况:10#(含一层大、小宴会厅包房、大堂,负一层餐厅;11#(含一层接待大堂、负一、负二层);10#及11#楼客房及公共部分(约220套客房);2.2承包方式:包材料、包施工、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3.1全面施工阶段: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05月17日;3.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5天;4.1本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4.4本工程保质期为贰年;5.1币种:人民币;5.2价款:1、10#一层大、小宴会厅、餐厅包房、大堂金额680万元;2、10#负一层餐厅金额280万元;3、11#一层接待大堂金额80万元;4、11#负一层金额240万元;5、11#负二层金额170万元;6、10#、11#楼客房及公共部分金额2600万元;项目总造价4050万元。本工程根据确认后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暂定合同价(大写):肆仟零伍拾万元整。(小写):¥40,500,000.00元(最终按审核决算总价为准);5.3.1甲乙双方完成合同签订,乙方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及进度预算,甲方、监理收到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5.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总结算书,甲方接到结算书20天内完成总体结算审核确认,结算确认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5.3.3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在验收后两年内负责免费保修;5.3.5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提供全额发票;7.7甲方逾期付款,导致工程进度滞后,责任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港公司即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9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罗山湖温泉酒店项目已投入经营使用。因该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亦未经结算,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了查封被告罗山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2496]。之后,原告中港公司(乙方)与被告罗山湖公司、罗山湖分公司(均为甲方)于2016年11月15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桂林罗山湖温泉度假酒店装修工程款纠纷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到乙方指定账号;三、2017年1月26日前预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给乙方。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罗山湖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按《和解协议书》第一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本院亦于当日解除对被告罗山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2496]的查封。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余120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港公司与被告罗山湖公司、罗山湖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和解协议书》第一条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的义务,但《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只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尚余1200000元未付,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经本院审理核实,原告在《和解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且已超额支付,即便有部分工程款未经结算,但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也有权在结算中扣除,履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应当以完成第一条最后一款的承诺,并且支付工程款是有前提条件,前提条件就是结算。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亦未申请工程款的鉴定,以致本院无法确定本案工程量、工程款的大小数额,被告亦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及理由,因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追加桂林市明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温泉度假酒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5元。由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桂林罗山湖水上乐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温泉度假酒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粟春平
人民陪审员  谢老俭
人民陪审员  梁承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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