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1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02民初1114号
原告:吕培开,男,汉族,1962年1月6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辉,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吕培开诉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期间,被告的项目经理申辉以公司承领了梅州宝盈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及室外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等石材(包安装、包装贴)。在双方就相关事项商议并确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石材并进行施工的只是大厦门口的广场部分,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但是被告没有将相应的石材款支付给原告。广场部分施工完后,被告又增加要求原告负责提供和完成大厦第14楼的石材并施工安装。由于被告付款一直不及时,原告担心原来拖欠的工程款无法收回,同时大厦的业主*老板也出面说工程款方面会配合原告,所以原告又接受了14楼的施工。时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提供石材并包安装的工程已经完成得差不多了,被告仍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暂停了施工,要求被告将原告已经完成和未完成项目,被告应付的款项先确定下来,否则原告不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由被告项目经理申辉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凭据(一份是已经完成部分的款项及广场部分仍未付的款项,一份是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款。时至今日,由原告施工的相关项目早就被业主接收和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374795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凭单等予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原告为得明大厦14楼石材施工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工程额计240000元,合同范围内共计产生费用258849元,广场施工金额73364元,合计332213元。原告请求金额374795元,与实际施工不符,原告已经直接到得明企业公司收取施工费用49500元,剩余款项实际为282713元。因原告承接的石材装修工程不合格,造成整体工程不予验收,被告已多次发出整改通知给原告,但原告拒不执行整改通知,至今被告与得明企业公司的装修施工工程,因石材原因未能结算。要求原告完成石材施工整改项目,并通过得明企业公司验收,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2713元。
被告答辩时提交通知、整改函、照片、收条证实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领被告承包的位于梅州市××××大道宝盈(得明)大厦室外广场的大理石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底施工完毕。
2013年12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得明大厦第14层大理石承制工程》,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辅材形式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以及铺设,乙方根据施工图纸,综合现场尺寸,可作稍微调整,如遇较大变动,应征得甲方同意,签字方可施工;甲方应提供乙方施工现场及所需场地、水、电;总工程造价约240000元整,如尺寸有所调整,按调整后实际面积结标,单价不变,协议双方签字10天后,甲方预付乙方50%即120000元整,协议正式生效,工程完工后,甲方再付乙方总工程量30%即72000元整,剩下20%即48000元整,甲方验收签字后付清全部余款;在甲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乙方未能完成或达到施工要求处以2000元罚款或350元/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得明大厦第14层进行安装铺设。2014年3月14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出具结算单据给原告,结算单注明:十四楼大理石金碧朱黄总计258849元,广场还差73364元,总计332213元,含抛光打蜡,被告及其项目经理**在该单据上盖章签名确认,同时单据备注:楼梯平台、三个卫生间地面、玻璃房外面楼梯踏步、玻璃房柜子、玻璃房客房80CM高大理石未算进去,已经从广场费用里面扣除水泥沙款8645元。同日,双方对未做的工程进行确认,包括公共卫生间、平台、步级、睡房卫生间、柜子,被告及其项目经理**在该单据上盖章签名。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款项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对未做工程单据上的总计金额38776元,认为是计算有误,应为42582元;对被告答辩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且工程也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收到宝盈大厦14楼石材工程款30000元的收条,经核对是由原告收取,但对被告提交由***出具收到宝盈大厦十四楼石材护理费合计195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收到的是石材护理费,与原告无关。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32213元,但认为原告已从得明企业收取施工费用49500元,扣除后剩余款项实际为282713元,对未做工程款42582元,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该单据也只是对图纸数量的确认,并不是结算,且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进行整改,整改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得明大厦第14层大理石承制工程》,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3月14日,双方对已完成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包括十四楼工程总计258849元,广场余款73364元,总计33221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未做工程款项42582元,虽提交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单据,但单据列明是未做的工程量,该工程现有无完工,有无按实结算,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32213元。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7479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取工程款300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款302213元,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02213元。被告认为由***收取石材护理费合计195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收条也不足以证实***收取的款项是代表原告收取的装修工程款项,被告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款项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做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302213元给原告吕培开。
二、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吕培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9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60.9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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