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新佳利石材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6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2民初519号
原告:梅州新佳利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588319716K,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莆田桐山里。
法定代表人:钟国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红树福苑5栋1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辉,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梅州新佳利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装饰公司)、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律师,被告中港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律师、被告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24500元及利息23572.5元(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另计)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中港装饰公司与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承包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的梅州宝盈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及室外工程。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因需用到石材,便要求原告供货,原告按被告中港装饰公司的要求,供货到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指定的地点梅州市金燕大道梅州宝盈国际大厦。供货后,被告中港装饰公司却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便出具了“付款通知”和“委托付款通知书”给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委托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直接付款224500元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要求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代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24500元,但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却告知原告:梅州得明企业应付给中港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已不再欠被告的工程款了,所以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不可能代被告支付工程款224500元给原告。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拖延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申辉作为被告中港装饰公司的代表人和经办人等,对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港装饰公司答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约定送完材料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至今近4年时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被告申辉签订协议,中港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中港装饰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未提交任何履行合同的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港装饰公司的诉请。
被告申辉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货款与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约在2016年9-10月份间给原告写了份欠条,对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进行了确认,但具体欠款金额记不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定如下:原告为经营石材装饰服务、销售建筑材料的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申辉(甲方)签订一份《石材供应价格协议》,甲方因“德明大厦”装饰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约定主要内容有货物品名为黑白根电梯门套,单价1800元/套,黑白根地脚线,单价210元/平方米,规格按甲方确认图纸,运输方式:乙方负担,验收标准:按甲方确认样板及图纸,经算:根据甲方确认图纸及加工单、结合送货签收单,甲方在全部材料送完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给乙方等。被告申辉与原告各自在协议甲乙方栏盖章签名。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辉签订一份《得明大厦石材报价合同》,对金线米黄等16个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申辉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5年5月14日,被告申辉向梅州德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一份“付款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本公司中港装饰公司向新佳利公司购买石材,用于承建贵公司的装修工程,合计价款224500元。经协商,本公司同意由贵公司应付的装修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上述款项给新佳利公司,作为本公司支付给新佳利公司的石材款等。通知落名处有打印的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未盖有印章,法人委托人由被告申辉签名。2015年5月20日,被告申辉向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得明企业有限公司代支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6笔工程款,其中列明梅州新佳利石材有限公司金额为224500元,落名处有打印的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未盖有印章,委托人申辉签名。
2016年9月22日,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与中港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经结算,已全部付清给中港装饰公司,已不欠中港装饰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1.2013年2月20日,被告中港装饰公司与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港装饰公司承包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的梅州宝盈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及室外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等内容。
2.中港装饰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申辉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人,其权限是办理梅州宝盈国际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24日。
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石材供应价格协议,报价合同,付款通知,委托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其诉请。经质证,被告中港装饰公司对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异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石材供应价格协议、报价合同不予认可,没有中港装饰公司盖章,甲方是被告申辉个人签名,与中港装饰公司无关,付款通知、委托付款通知书是被告申辉个人出具给得明公司的,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中港装饰公司也没有任何约束力,情况说明不予确认,据公司财务查明,得明公司应付给中港装饰公司的质保金未到账。被告申辉对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通知、委托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与中港装饰公司一致,认可石材供应价格协议、报价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中港装饰公司无关。
庭审中,被告中港装饰公司表示与申辉之间无挂靠关系,公司从未授权申辉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是中港装饰公司出具给申辉与得明公司联系业务所用,委托有效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仅为期一个月,而原告提交与申辉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根本不在委托期限内,且该证据也是原告从得明公司所借出来的,原告因此主张申辉代表公司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申辉认为该授权委托证明书只是授权其与得明公司结算装修工程事宜,对其他事项并无授权,其向原告购买石材并不用于中港装饰公司与得明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是其个人行为,其也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过结算确认,但具体金额记不清,同时表示对委托付款通知书中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24500元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被告申辉是代表被告中港装饰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购买材料也是用于得明大厦的装修工程,被告申辉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承担,同时表示被告申辉是直接向原告办理买卖事宜的经手人,对其行为也应承担责任。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中港装饰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2.诉讼时效的问题。
1.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石材供应价格协议”、2013年7月16日“报价合同”中,乙方栏由原告盖章,甲方栏由被告申辉签名,协议抬头甲方亦为申辉个人,均未盖有中港装饰公司印章。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看,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24日,权限为办理梅州宝盈国际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等,而原告与被告申辉之间签订“石材供应价格协议”的时间在2013年5月16日,且委托的权限仅为办理与梅州宝盈国际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等,对原告与申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有明确授权。从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委托付款通知书,也无中港装饰公司的盖章,只有被告申辉个人签名。从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均难以认定被告申辉的行为是代表中港装饰公司,且原告也未提交实际与中港装饰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两被告之间亦无挂靠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港装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被告申辉于2015年5月14日、5月20日向梅州得明企业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委托付款通知书中,确认其尚欠原告购买石材款224500元,得明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均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申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申辉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申辉未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申辉对尚欠原告货款22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申辉偿还货款2245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24500元,给原告梅州新佳利石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申辉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新佳利石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10.54元,由被告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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