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08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02民初83号
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草坝村9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友爱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
被告:韦延诗,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建设公司)、韦延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51255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573.8元并加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止按未付货款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雅化集团草坝新厂区园区主排洪沟工程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并对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并于2014年2月24日供货完毕。2015年,原、被告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255元。
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鼎恒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鼎恒建设公司主张货款。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说法。原告主***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韦延诗辩称,信得园林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信得园林公司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韦延诗承担保证责任有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限,韦延诗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鼎恒建设公司提供材料,买卖双方为鼎恒建设公司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基本信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用料对账结算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雅化集团民爆区主道路路基修建、平场、排水系统建设及物流区平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分别用以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信得园林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及混凝土为雅化集团草坝新厂区园区主排洪沟工程所使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
本院经综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审查要求,予以采用,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雅安市雨城泰昌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更名为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雅化集团草坝新厂区园区主排洪沟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C15、C25、的基本单价分别为290元/m3、310元/m3、,上述基本单价中不含地泵费;砼计量结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混凝土容重依据行业标准每立方为2400公斤(误差为正负20公斤)。如抽查出来有一车次低于负20公斤,该批次混凝土按抽查出来的最少量计算方量;付款方式:每1000方结算一次(未满1000方,按月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1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甲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若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利停止供应本工程混凝土,且乙方供应货物时间可按原来约定应提前时间与实际时间之差顺延,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和其他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且甲方不能采购其他公司商砼。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砼款,按照每延迟一天应付款2‰,支付违约金;甲方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雅化集团草坝新厂区园区主排洪沟工程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进行混凝土用料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4日,使用方量为2,453m3、金额为816,255元,已付金额为18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36,25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结算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后,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即负有按照约定支付商砼款的义务,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面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混凝土结算单的内容表明,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3月2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255元及违约金207573.8元,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551,25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成都市信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饶广全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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